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4339号 原告:海口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168号金华苑D栋6E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海口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泉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陵水·珍珠大厦A座裙房精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GZ13-018,合同额:400万元),对应总结算值为3005541元。截止目前,已付款2485541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70000元后终结此项目。被告承诺分10期支付。自2022年9月起,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尾款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支付过程中,为保障劳务分包工人利益,被告将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在被告每期付款前,配合被告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委托专户付款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和***等四人的建行收款账户和身份证资料。过程中每次付款原告都需要多次催促被告商务经理***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在过程中时常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和延迟付款,直到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清款项日期2023年6月30日前,被告合计只支付了300000元款。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剩余170000元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但不认可利息及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结算的95%,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开始起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余款,每笔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被告确认后付款。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对结算值的争议,双方在2019年才办理完最终结算。故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应当从2013年1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树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陵水珍珠大厦A座裙房装修工程;2.《和解协议》;3.原告和被告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和被告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5.***收款记录;6.***收款记录;7.***收款记录;8.***收款记录;9.利息材料。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 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面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虽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树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陵水·珍珠大厦A座裙房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有陵水·珍珠大厦A座裙房精装修工程机电设计施工图内及甲方指定区域和分包工程内容等,包括并不限于甲供洁具的安装,洁具五金、灯具、开关面板的安装,公共区域内给排水、强弱电点位的供应及安装等。合同采用大包干方式。工程工期暂定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400万元,最终结算以业主审核并签字确认后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9月1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005541元。2022年9月,原告树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2013年,双方就陵水·珍珠大厦A座裙房精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应总结算值为3005541元。截至目前,甲方已付款2485541元;二、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工程款470000元,分10期支付。自2022年9月起,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0000元,尾款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支付过程中,为保障劳务分包工人利益,甲方将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每期付款前,配合甲方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委托专户付款资料。支付期间因各类不确定因素影响,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以延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银行承兑或其他甲乙双方商定的方式为准。三、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按期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乙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树泉公司支付30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树泉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因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原告树泉公司诉请其支付17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案涉工程款470000元最迟应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完毕。现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树泉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已实际造成原告树泉公司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建八局向原告树泉公司支付该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树泉公司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起计,但案涉工程当时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认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树泉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口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树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32元,由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