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02民初1109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03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318.51元(以6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5日,判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砂浆,原告自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共向被告一提供砂浆共计货款6030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一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24年8月29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9月28日前支付60300元,若未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支付,被告二自愿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且自愿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协议,为珠海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供应了砂浆,被告一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二自愿承担被告一债务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二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只好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已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文本,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我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其购买砂浆,但未提供我公司就交易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意思表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达成合意。
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接收货物,无法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记载“收货单位:珠海某有限公司”,但签收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签收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亦未提供我公司实际接收货物或支付货款的凭证,仅凭送货单无法证明我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
三、***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我公司的有效代理,其单方承诺不能约束我公司。原告提交的对账询证函、承诺函及个人担保协议均由***签字,但***既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册的高管,亦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相对人无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代理我公司进行对账、承诺付款的权利外观(如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等),亦未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对***的身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关文书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四、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费系原告与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基于《民事委托合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条款;法律亦未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无过错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7张2023年7月30日至8月24日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某公司、收货人为张某乙、项目名称为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香洲、货物名称为隔音砂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处均有签名。
2024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致被告某公司的两份《对账询证函》的客户确认处签名捺印,函件注明销售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销售数量、实收数量、售价及销售金额及截止2023年8月31日累计欠款60300元。同日,被告在打印好的《承诺函》及《个人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代表珠海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贵司项目名称:珠海市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欠款合计603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某叁佰元整)供货日期算至2024年8月29。我本人承诺于2024年9月28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中的603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某叁佰元整),若我本人未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支付,我司自愿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且自愿承担贵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个人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本保证人***(身份证号码XXX)自愿作为珠海某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为珠海某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尚欠广东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24且期间的干混砂浆货款共计60300.00元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协议,向广东某有限公司保证下列各项: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二、保证责任期间:参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担保协议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买卖合同是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称其是代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但没有提交相关授权手续,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某公司否认送货单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称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包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宿舍楼装修项目,其公司未实际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均为被告***雇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5年3月10日委托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某公司未存在付款行为,且未授权被告***代表其公司向原告采购砂浆,原告仅凭被告***口头陈述主张其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代理被告某公司的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与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沟通协商并结算,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为被告***。
被告***通过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询证函》上签名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300元,并以《承诺函》的方式承诺于2024年9月28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未超出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24年9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1.5倍标准,即年利率5.025%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00元及违约金(以60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2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4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706.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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