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 负责人:尹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2024)内09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9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接到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材料后,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查询与核实,因案涉工程发生时间较远,且有关经手人员已陆续调离或离职,无法直接通过有关人员了解到案涉项目有效信息。经上诉人查询资料,暂未核实到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有关情况。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内蒙古某某分公司隶属于上诉人,并以此为由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内蒙古某某分公司之间互相独立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其请求上诉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上诉人查询未发现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与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任何资料,上诉人并未与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材料领用单表头注明的是乌兰察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认定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且材料领用单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对于预支工程款凭证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亦表示是上诉人向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因此上诉人并非作为付款责任主体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为实际施工人,***应为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非实际权利主体,则无权主张工程款。而事实是一审法院既认为***为实际施工人又判令上诉人向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结果与法院认定的情况出现严重矛盾与冲突。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部分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认定工程已完成结算是错误的,该结算表***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诉人从不知晓存在该证据,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严重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案涉工程款债权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无论按照2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还是按照3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结果严重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曾经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镇市分公司是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通过领料单和借款单,以及当时的局长***出具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涉案工程由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并未不当。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供了部分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用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该证据就在被上诉人处,并且由原单位领导***签字确认,该结算金额应当为1520356元,扣除已经支付410000元,现在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110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付工程款,所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承包商,我们已经向其支付全部工费,至于上诉人与分包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 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1035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11035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借用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处承包了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改造工程、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西线10KV线路改造工程。工程材料由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向***提供。2012年9月份实际施工人***开始投入施工,案涉全部工程于2013年10月份施工完工并交付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20356元,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8日***从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处共计五笔预支工程款410000元。另查明,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已注销。再查明,案涉工程中被告时任领导***出具书证,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由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丰镇城东城西10KV线路更换绝缘导线工程。证人李某1(领料员)、冯某(电工)、李某2(小工)均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受***雇佣为其干活,工程于2012年9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10月份结束,***挂靠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又查明,案涉工程中被告时任领导***在丰镇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级以下工程【部分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上亲笔签名,且该费用汇总表备注说明:1、本表以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定“丰镇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书(城东线、城西线)”为依据,进行工程费用汇总。2、按照《“丰镇市供电分局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和《乌兰察布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审定表》进行比对复核,确定应支付的工程费用为:(大写)壹佰伍拾贰万零叁佰伍拾陆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系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挂靠的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20356元,核减***预支的工程款41000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356元。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本案中的材料领用单中看,材料领用单表头注明的是“乌兰察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的字样;从预支工程款银行凭证单中看,该凭证表头的字样为“电力工程公司丰镇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业已注销,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债权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应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向原告付清所拖欠工程款,长期推诿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妥,且案涉工程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催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没有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是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处,原告所提交的“丰镇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级以下工程【部分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证据明确显示应支付的工程费用为:壹佰伍拾贰万零叁佰伍拾陆元,且被告时任领导***签字予以确认,其辩称工程没有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放弃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110356元人民币;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793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系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该分支机构已注销,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实际施工人***挂靠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合理。至于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有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时任领导***签字确认的丰镇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级以下工程【部分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费用的数额,且乌兰察布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多次索要工程款,故上诉人抗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