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广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579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6生,住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38号,金宇新天地F座金宇国际写字楼13层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内蒙古广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5700元、劳务费66300元、代付保险费1906.5元,合计93906.5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被告一承包被告二煤改电项目,被告一又分包给被告三。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期间,三被告雇用原告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红格尔苏木小白林地村和托城卜村进行煤改电项目立电杆,架设10千伏、0.4千伏线路,安装变庄器产生的劳务费66300元、机械费25700元、代付保险金1906.5元。工程项目现已经全部正常完工运行。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66300元,机械费25700元,代付保险金1906.5元,合计93906.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对答辩人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明电力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是合伙关系,工人工资广明电力已结清,原告雇佣的人撞伤了村民,原告意思少的话他承担,村民要了25万,原告不管这个事,后来商量十八万,广明公司代付十八万,后来原告走了,工人工资也是广明公司代付结清了,我还没告原告,他先告我了,原告给我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三十万左右,原告告广明公司也没有意义。后来乌兰察布电力公司下来款项,广明公司直接扣了。我跟原告本身是朋友,至于原告跟广明公司有没有关系不知道,我跟广明公司没有关系,也是通过朋友干的这个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1日,乌兰察布电力公司与广明公司签订《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2023年第二批“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红格尔苏木分包协议书》,电力工程公司委托广明公司建设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2023第二批“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红格尔苏木工程。案外人***挂靠广明公司承揽案涉“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改造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又交由***施工。现原告主张劳务费66300元、机械费25700元、代付保险金1906.5元。 另查明,2024年9月10日,广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结算价为403036元,双方于2024年9月26日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2023年第二批“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红格尔苏木分包协议书》、《承诺书》、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劳务未最终结算,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竣工图纸所确定的线路计算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代付保险金1906.5元,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由谁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