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民初37号 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八大街**行政综合联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钦州保税港区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时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宏光大道**亿京中心******。 负责人:***,系公司董事。 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 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192.28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458.22元(以欠付转让款4,192.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计至2019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的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44,002,258.22元。2、判决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调查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主体合伙成立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博时基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2018年,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博时基金的4000万元份额,该份额最终由***以4,692.28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 2019年4月26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0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项目交易合同》(下称“《交易合同》”),约定:所转让份额的成交价格为4,692.28万元,***应在《交易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14日前)将成交价款一次性足额缴入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 《交易合同》签订后,***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转让款,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扣除12.5万元服务费用后,将487.5万元付给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但此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4,192.28万元转让款。 ***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4,192.2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诺提供其实际控制的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48.8%的股权质押作为支付转让款的担保。 2019年12月23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0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项目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清4,192.28万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如期支付上述转让款的担保。《补充协议》和两份《股权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仍然没有如约支付转让款,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也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四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未能履约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为保障本案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情况》一份,拟证明: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博时汽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4,《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转让的4000万元博时基金份额由***以46,922,800元竞得事实。 证据5,《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0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项目交易合同》一份,拟证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博时基金的4000万元份额转让给***,成交价格为46,922,8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等事项的事实。 证据6,《款项入账凭证及交易所服务费用票据》一份,拟证明:***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至交易所,交易所扣除12.5万元交易服务费后,将余款487.5万元支付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7,《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4,192.2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诺提供其实际控制的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48.8%的股权质押作为支付转让款的担保的事实。 证据8,《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就变更转让款支付期限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4,192.2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应提供博时汽车 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的8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支付转让款的担保。 证据9,《股权质押合同》二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3日,各方约定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如期付款的担保。 证据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票据,拟证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11,《保险单、保险费支付凭证及票据》,拟证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函并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十一份证据,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联系并互相印证,依法应采信。 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内容真实,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联系各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依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成立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博时基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2018年,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最终由***以4,692.28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 2019年4月26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0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项目交易合同》(下称“《交易合同》”),约定:所转让份额的成交价格为4,692.28万元,***应在《交易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14日前)将成交价款一次性足额缴入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交易合同》签订后,***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转让款,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扣除12.5万元服务费用后,将487.5万元付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4,192.28万元转让款。***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 12月31日前付清4,192.2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诺提供其实际控制的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48.8%的股权质押作为支付转让款的担保。 2019年12月23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0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项目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4,192.28万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如期支付上述转让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出资份额转让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2、债权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变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补充协议》和两份《股权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仍然没有如约支付转让款,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进行质押登记,同时,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进行质押登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因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5年,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主体合伙成立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博时基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2019年4月26日,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0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项目交易合同》(下称“《交易合同》”),约定:所转让份额的成交价格为4,692.28万元,***应在《交易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14日前)将成交价款一次性足额缴入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交易合同》签订后,***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转让款,此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4,192.28万元转让款。请求:1、***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192.28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458.22元(以欠付转让款4,192.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计至2019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的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调查费等费用而引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是否存在成立了广西钦州 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博时基金”),并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的事实?2、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转让价款多少?已支付价款多少?尚欠价款多少?3、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在本院庭审期间,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与起诉状相同的辩论意见。 被告***、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博时汽车供应链产业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博时基金”)于2015年成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2018年,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博时基金4000万元份额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由***以4,692.28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但***仅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后,剩余4,192.28万转让款一直没有支付,其应依法及时支付。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由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如期支付上述转让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出资份额转让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2、债权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变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作为***支付转让款的担保行为未有办理相关的质押登记,质押行为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成立,原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如期支付转让款的担保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权登记而无法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但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因未办理质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质押财产的价值范围丧失优先受偿权,应承担在其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192.28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458.22元(以欠付转让款4,192.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计至2019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的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博时汽车有限公司***在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时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48.8%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广西博时国 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在其合法持有的广西博祥石油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11.2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5000元,合计人民币361811.29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向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