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5)皖0621初15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皖06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191.3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确有漏算工程量及对应款项80191.3元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并经双方认可的《杨某施工班组工程量、价格汇总表》备注载明,其中孟山路工程、相山路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格核定均由“杜某”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杜某”为被上诉人员工,且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核定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月18日《五沟文化广场漏算工程量》单据签名显示,杜某于该日重新核定了上诉人的总工程量。对比2018年4月29日《五沟文化广场杨某施工班组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其中“花岗岩坐凳”少算工程量为865.16平方米,“路牙石”少算工程量为182.7米,“停车位”少算工程量为104平方米,“面包砖”少算工程量为1415平方米,“篮球场砼路面”少算工程量为1514平方米,“鹅卵石路面”少算工程量为111平方米,“砼垫层”少算工程量为443.7平方米。其中除“篮球场路面”、“鹅卵石路面”工程价款为上诉人根据市场行情价格予以估算外,其余对应工程量单价均为双方认可结算的单价。前述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结算时确有漏算工程量。在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也找到“杜某”,并由杜某本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落款字迹与当时核定漏算工程量字迹一致,能够证明杜某系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前往核定漏算工程量一事。据此,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杜某”身份情况下,错误认定“杨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未包含在结算单已结清款项中”,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30日签字的结算单载明双方结算的内容是涵盖青谷路项目及宿州钟馗路项目。但通过2020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二次结算付款明细比对,可以发现其中并未包括青谷路和钟馗路的款项。根据付款明细及工程量清单的比对,目前即使进行各施工项目工程量总额冲抵,刨去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360479.1元,以及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67600元,被上诉人也仅仅超付7120.9元,尚余80191.3元款项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某已自述涉案工程及其他两个工程(五沟镇工程)的总价款为485130元,其中包含已经起诉的8万余元。另根据杨某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元月11日结算单,可知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向其支付了490000元,杨某在一审中对此金额也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杨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湖南某公司、李某共同支付工程款6289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均由李某、湖南某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的事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沟文化广场相关工程的部分内容交于杨某施工,2014年11月21日,杨某(承包方、乙方)与某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五沟文化广场景观工程签订《五沟文化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沟文化广场景观工程;工程范围以业主发放的施工蓝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分包形式五沟文化广场景观工程采用清包工(绿化部分另定),工程项目单价见附表;结算方式乙方在施工期间向甲方申报进度量,甲方根据进度量参照第五项的附表价格,给予此质量合格进度量6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的40%。合同签订后,杨某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8年4月30日,杨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双方结算单载明:“自有杨某在五沟文化广场、孟山路、相山路、宿州钟馗路、孵化路、南湖路、孟山南路、相山南路、宿州1#楼、青谷路、梅苑路、闸河路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总计共人民币1192879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整。”杨某签字并捺印。
2020年1月11日,杨某签字确认,就濉溪县五沟镇工程共计收到某公司工程款514000元。
另查明:1.杨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485130元(包含其起诉的数额);3.杨某陈述在濉溪县五沟镇从某公司承接的工程包含五沟文化广场墙头改造、五沟镇政府路口改造和案涉合同中五沟文化广场;而某公司陈述仅有五沟文化广场工程及五沟镇政府路口改造工程。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无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首先,杨某与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杨某在五沟文化广场等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杨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未包含在结算单已结清款项中。其次,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485130元(包含其起诉的数额),即使如其所称在濉溪县五沟镇从某公司承接的工程包含五沟文化广场墙头改造、五沟镇政府路口改造和五沟文化广场,根据2020年1月11日,杨某签字确认的明细单显示就濉溪县五沟镇工程共计收到某公司工程款514000元,扣除明细单中载明的五沟文化广场墙头改造、五沟镇政府路口改造部分,杨某就案涉工程共计收到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已超出其陈述的485130元。综上,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杨某负担。
在二审中,杨某出示了以下新证据:杜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说明与一审提交的《杨某施工班组工程量、价格汇总表》相互佐证,“杜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核定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及价款;2020.1.18杜某重新核定了杨某的总工程量,双方结算时却有漏算工程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名称为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本证据中叙事字体与落款签字、字体明显并非同一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首先,杨某无证据证明杜某系某公司的职工;即使有杜某签字的单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某公司还欠杨某多少工程款。在一审中,杨某自述涉案工程以及其他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85130元,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欠付。本院认证意见为:杜某作为证人并未出庭,对其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除此之外,双方均未出示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漏算了工程量及对应的款项80191.3元。对此,如一审判决所述,2018年4月30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杨某在五沟文化广场等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杨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该结算单。其次,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485130元,根据其于2020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的明细单显示就濉溪县五沟镇工程共计收到某公司工程款514000元,扣除明细单中载明的五沟文化广场墙头改造、五沟镇政府路口改造部分,杨某就案涉工程已收到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已超出其陈述的485130元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对其关于原判漏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