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528民初2216号
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西路山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化角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角塘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化角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以被告已于2022年12月6日将所欠合同尾款(质保金)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