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南海狮山一环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922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2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开发区办公楼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XU。
法定代表人:冼某1。
被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79。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佛山市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被告一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被告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03.88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6703.8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8日由***招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地工作,任职建筑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铁钩击中左眼受伤后由***和同事送到官窑医院,因该院无治疗能力,转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全层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325.8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在佛山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9591.53元。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代为支付。
2017年6月18日,一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何志满通知***和***协商***受伤的赔偿事宜,以一环公司作为甲方起草了一份协议,“经甲方(佛山一环科技园)内部商讨后,现甲方就***班组组员***的工伤事故作出15000元的人道资助款,款项由***收纳,此后***的后续治疗由***跟进到底,与甲方无关”。***因受伤后没有工作,失去经济来源,为快得到赔偿,被迫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此后未收到该协议所述的“人道资助款”。
2018年1月8日,***因左眼视力一直看不清物,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左眼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遗留伤情鉴定***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2018年1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8】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没有与一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依法不予受理,并建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关系。
2018年3月19日,***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一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号为佛南人社仲案字【2018】731号。经2018年4月12日开庭审理,一环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对***提交的协议不予确认,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仲案字【2018】7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2018年4月26日,经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申请查询一环科技园相关信息,得知一环科技园车间一至车间十二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施工单位为瑞和公司。***多次联系瑞和公司,得知在协议书上代表甲方签名的是何志满,且在***受伤期间,何志满以借支的名义向***转账交付过***的医疗费。
***认为,***受***招入瑞和公司建设、一环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工地工作,在提供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虽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根据规定,三被告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环公司辩称:第一、一环公司不认识***。一环公司没有任何工地发生过本案所诉的人身损害事故。第二、虽然一环公司无法确认***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依据该协议书内容所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诺其所受人身损害由***负责处理。第三、***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及相关证据支持。
瑞和公司辩称:***不是瑞和公司的员工。瑞和公司的一环科技园项目组已于2017年4月前全部离场,4月1日所有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不存在瑞和公司施工人员在场,包工头也非瑞和公司雇佣,以上陈述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对瑞和公司的起诉。
***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的材料本院作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8日,***受雇于***到建筑工地工作。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从事搬彩钢瓦的工作,期间因手滑,***所搬的彩钢瓦掉落,后反弹击中***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后***被送医院进行救治。
201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全层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出院后注意眼部卫生,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2017年6月14日至同月16日,***在佛山爱尔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医疗嘱:1.带药;2.不适随诊。
2017年6月18日,“何满(何志满)”(甲方)与***、***(班组)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甲方(佛山一环科技园)内部商讨后,现甲方就***班组组员***的工伤事故作出15000元的人道资助款,款项由***收纳,此后***的后续治疗由***跟进到底,与甲方无关。
2018年1月8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8】司鉴(活)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支付加急费500元。
2018年1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8】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没有与一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2018年3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人社仲案字【2018】7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提交的《协议书》中不能有效反映***是一环公司处的工地负责人,也没有依据显示协议中的15000元是由一环公司所支付,而协议书中所显示***是“佛山一环科技园”***班组成员,且不能证实“何满”是一环公司的施工员;因***未能就其与一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一环公司在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的仲裁请求。
2018年4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吴锦的申请,作出南建信【2018】0078号回复:佛山市南海*****车间一至车间十二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施工单位为瑞和公司。
另查明,***为农村居民。林慧婷(2008年12月22日出生)、林娟(2011年3月6日出生)、林承宏(2014年7月30日出生)分别是***的女儿、女儿、儿子,至***定残时分别年满9周岁、7周岁、3周岁。林柏(1955年6月10日出生)是***的父亲,至***定残时年满62周岁;韦彩姣(1954年10月15日出生)是***的母亲,至***定残时年满63周岁;林柏、韦彩姣共生育包括***在内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伤,***未提出异议,另根据***提供的协议亦可知,***确认***为其班组成员,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雇主,其对***的涉案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对***主张***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一环公司、瑞和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主张,经核定***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20027.84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发生事故时的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8元/年确定;误工期间方面,根据***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间共120天;故误工费为60918÷365×120=20027.84元。
2.残疾赔偿金34336元:17168元(年)×20年×10%=34336元。
3.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确认。
4.被抚养人生活费25042.88元:【15411元/年×15年+15411元/年×(3+2)÷4】×10%=25042.88元。
5.交通费500元:酌定。
上述合共81906.72元,对***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赔偿81906.72元予***。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906.72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已申请缓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娃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