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3409号
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4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8号恒源银座商务楼1-B80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A4××**混凝土罐车损失57000元(按原告购买价计算);
2、被告给付原告顶替车辆租赁费42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0日,为完成被告所施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号村南侧涵洞砼浇筑工程,在被告方司机驾驶原告公司蒙A4××**混凝土罐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其操作失误导致该车辆侧翻,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拒绝继续修理,原告只得于2023年3月14日至5月24日租赁其他车辆顶替,因此产生租赁费42000元(1500元×28天),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罐车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S29呼梁高速施工现场负责混凝土供应和运输,事故发生前正值疫情高峰,原告的罐车司机没有办法到达现场运输,为了保障工期,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指派司机进行运输,被告在原告的授权下进行运输,发生事故应当由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原告购买的罐车为二手车,车况不好,倒车灯存在故障,原告并未告知车辆存在故障的情况。被告倒车过程中,倒车灯熄灭,视线受阻,导致了翻车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对受损的罐车进行维修,被告将罐车送至修理厂修好后告知原告取车,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接收,因此并非原告所述的不能正常使用,经过鉴定,被告的损失远远小于原告的修车损失,故被告多支出的这一部分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没有依据,根据罐车的租赁市场,罐车的月租金,带司机的应当是每月2万元,原告按照月租金4万元计算,明显过高。原告的罐车损坏后,罐车司机仍应当继续完成工作,因此司机人员的工资应当在租赁费里扣除,也就是说罐车的月租金应当是15000元左右,而且这一部分费用也应当由双方共同来承担。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的租金损失,而且在事故出现以后,原告一直拿不定主意,扩大了损失,直到2023年4月份才决定让被告去维修,由此导致产生的租赁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是S29呼凉高速公路的施工方,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向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2022年10月30日,经双方一致同意,由***某某指派司机驾驶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蒙A4××**号混凝土罐车运输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维修以及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车辆由被告***某某负责维修,***某某于2023年3月20日将受损罐车交给玉泉区鑫达四通经销部进行维修,2023年4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某某提供付款凭证,证明支付维修费用17640元。
车辆修理完毕后,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未进行接收。2023年9月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赔偿相关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蒙A4××**号混凝土罐车因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接受我院委托,***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国宏(价)字2024第0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蒙A4××**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11月17日的评估值为11893元。意见书并声明:委托单位以及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时间为收到价格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2024年3月20日***某某提出书面异议,4月9日,***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书面进行回复。2024年5月9日,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追加损失鉴定。
另查明,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蒙A4××**号混凝土罐车系一辆二手车,于2022年4月购买,购车款57000元。根据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罐车费用统计表显示,2023年3月14日-2023年5月24日期间租赁费用1500元/天,共支付租赁费42100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蒙A4××**号混凝土罐车在向***某某施工场地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系***某某指派,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司机操作不当或是车辆自身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某某应承担车辆受损的主要责任。
关于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购车款价格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国宏(价)字2024第0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893元,鉴定意见书明确标的车辆损失可补偿,在技术上可修复,故鉴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合法,即以恢复车辆及财物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作出,经与鉴定人员核实,该损失系车辆需要维修产生的费用,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称车辆修理后仍无法使用且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因此拒绝收车,庭审中经询问,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称车辆需在2022年年底前年检,但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仍同意***某某在2023年3月对车辆维修,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车辆购置价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某某维修车辆,维修期间双方均认可在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10日期间,故此期间产生的车辆租赁费应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庭后,经本院对2023年3-4月期间罐车租赁费咨询,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主张1500元/天,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4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因车辆已维修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称车辆维修费用已支付17460元,已超付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罐车损失的70%即8325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罐车租赁费损失的70%即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负174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