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3民初913号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12640Y。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德惠市,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峰,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无职业。

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长沙路****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04953005。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永,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周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峰及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张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乾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乾劳人仲字1号裁决书中第四项,或者直接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丈夫杨尊善(死者)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一案,已经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丈夫杨尊善(死者)同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承担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其同被告***丈夫杨尊善(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被告***丈夫杨尊善(死者)工资不由原告方支付,且日常的工作管理也不由原告管理。原告方施工地点在乾安县严字乡,而死者杨尊善事故发生地点在503国道288公里加520米处。其次,被告***丈夫杨尊善(死者)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地点不在原告工程标段,此事故地点在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9)吉0723民初1424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并非原告工程标段、并非在去往该工程标段途中,也不是所谓的给该标段倒运钢筋的途中。被告***一方仅提供证人证言仲裁庭就认定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1、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用工主体成立。庭审中,原告证人李某证实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十三标段项目部经理要求他所承包的十三标段大桥尾活尽快完工,李某与原告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李某将此工程包给倪洪義和丑世海,倪洪義和丑世海雇佣杨尊善,杨尊善在为十三标段工作中死亡,该死亡是工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倪洪義和丑世海,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用工主体责任成立;2.死者杨尊善的工资发放由原告发放。原告将工资款发放给李某,李某将工资款发放给丑世海,丑世海将工资给倪洪義,最后由倪洪義给杨尊善,所以杨尊善工资由原告发放;3.死者杨尊善在十三标段工作期间遵守原告十三标段项目部的规章制度和领导管理、安排日常工作。关于此点有原告证人李某证实;4.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乾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乾劳人仲字1号裁决书。被告丈夫杨尊善受雇于倪洪義、丑世海,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给第三人干活,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给原告干活,仲裁裁决已查明事实。仲裁裁决中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确定原告用工主体责任,对此第三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吉林哈达山松原灌区工程乾安灌片省国道交叉构造物工程(两桥一涵),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无科技含量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倪洪義施工建设(倪洪義与丑世海系合伙关系)。丑世海雇佣***丈夫杨尊善为倪洪義与其合伙转包的第三人工程提供劳务、遵从倪洪義、丑世海管理并由该二人为其发放工资。2019年4月26日5时58分,杨尊善受倪洪義指派乘坐张福帮驾驶的停放在第三人工地的所有权人为丑世海的无证三轮农用车,为其二人在第三人处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时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等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望奎营销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绥化市友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庄德奎、张福帮、丑世海、倪洪義和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诉讼,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等赔偿权利人在该侵权纠纷案件中得赔偿款483,725.51元。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为解决(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其所谓遗漏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义务主体事宜目的,以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仲裁申请。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2020)乾劳人仲案字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丈夫杨尊善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丈夫杨尊善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丈夫杨尊善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用工主体责任。(四)被申请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丈夫杨尊善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故此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撤销乾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乾劳人仲字1号裁决书改判其不承担被告***丈夫杨尊善(死者)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的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丈夫杨尊善用工主体责任,其提供(2020)乾劳人仲字1号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乾劳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提供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杨尊善工资不是本公司支付,不受本公司指派管理,不能证明杨尊善提供劳务是本公司工程的一部分;提供交通事故示意图、(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杨尊善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本公司中标13标段地点发生的事故。该份判决书证明本公司不是杨尊善的用工主体,其用工主体已被(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该案的第三人。***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不承担杨尊善用工主体责任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就其提供的(2020)乾劳人仲字1号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乾劳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就其提供的李某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就其提供的交通事故示意图有异议;就其提供的(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就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不承担杨尊善用工主体责任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就其提供的(2020)乾劳人仲字1号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乾劳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仲裁裁决书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本案事实,证明原告应承担主体责任;就其提供的(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份判决书主要审查交通事故主体责任,确认丑世海和倪洪義对十三标段收尾工程的事实;就其提供的交通事故示意图认为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且此地点与十三标段工程施工地接近,行车路线是去往十三标段必经之路,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情况相吻合。***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为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杨尊善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供(2020)乾劳人仲字1号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杨尊善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提供当庭证人丑世海证言,证明杨尊善系倪洪義雇员,工资由倪洪義发放,杨尊善的用工主体是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遵守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制度,事发当天杨尊善受倪洪義指派履行丑世海与他人间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单一枚,证明丑世海为杨尊善投保意外险;提供3张显示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公告牌,证明杨尊善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干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就***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就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而言,认为死者杨尊善工资不由其发放、死者杨尊善完成的工作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不受公司制度约束不承担死者杨尊善的用工主体责任;就丑世海当庭证言而言,认为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其询问笔录承认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单一枚而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就3张显示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公告牌而言,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本公司雇员、接受本公司管理及完成本公司工作。第三人就***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应承担死者杨尊善的用工主体责任。上列当事人对法庭出示的(2019)吉0723民初1424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的评判意见是,***丈夫杨尊善与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2020)乾劳人仲字1号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以不承担***丈夫杨尊善用工主体责任为诉请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仲裁裁决书前两项,即***丈夫杨尊善是否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合意。无论是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关注的是完成一个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对于如何完成,具体的劳动者的招聘、管理以及薪酬支付,均由承包人独立进行,合意仅产生在承包者与劳动者之间,发包方未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即无从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劳动者只接受承包人的管理和控制,未与发包方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关系,故***丈夫杨尊善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由相应主体参照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义务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或工资支付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适用,而不是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故关于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丈夫杨尊善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与***丈夫杨尊善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