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3民初204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雅愉,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在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MA14W4075P,

法定代表人:于洪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沙路1555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04953005,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园)、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被告玉林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被告道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226.5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274960元(13748元×20年)、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抢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1226.5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张桂萍自2018年开始为第一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采摘劳务,2019年10月14日早5点35分左右,受害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及其他两位提供劳务人员一同前往第一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设置路牌导致受害人张桂萍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乾安县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各方调解未果。受害人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提供劳务人员意外伤害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在公共道路旁,擅自设立影响视线及通行安全的告示牌,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属不当设置,导致受害人在行驶途中因碰撞告示牌后,意外身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张桂萍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表示惋惜和同情,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理由一:张桂萍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并非玉林园所为,玉林园对张桂萍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二:玉林园与张桂萍之间是否形成了有效的劳务关系具有不确定性,损害赔偿无从谈起。理由三:原告起诉状事实陈述不真实,张桂萍并非自2018年即开始为玉林园提供劳务,事实是2019年10月13日,玉林园需要劳务人员,单位负责人杨继文联系了徐晓红(与张桂萍系姑嫂关系),徐晓红又联系了张桂萍,张桂萍等人还未和杨继文就雇工费用、工作时间等具体协商,需要到达工作地点后才能确定,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劳务关系尚未成立。理由四:即便玉林园与张桂萍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则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举重以明轻,在张桂萍提供劳务的上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且系其本人全责,张桂萍的行为虽然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但此关联已经超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合理范畴,所以张桂萍的死亡不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那么也就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道隧公司施工已得到相关部门施工许可;在事故发生地所设置的标牌并未违反交通规定;事故系原告方违章驾驶冲撞标牌所致,“受害人驾驶车辆与树木相撞”与“道隧公司设立标牌”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3日,玉林园需要三名劳务人员,单位负责人杨继文通过微信联系了经常为其提供劳务的徐晓娟(周围人习惯叫其徐晓红,与张桂萍系姑嫂关系),徐晓红联系到了张桂萍、张元元、郭淑梅。2019年10月14日,张桂萍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张元元、郭淑梅二人前往玉林园公司的采摘园,行至503国道289公里加385米处,从南侧路肩驶下道路,与道隧公司设立在植树台的施工通告牌相撞后,又与树木相撞,致张桂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9]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桂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元元、郭淑梅无责任。原告方家属以事故发生在张桂萍在前往采摘园为玉林园提供劳务的途中和道隧公司不当设置施工通告牌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将玉林园和道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玉林园的采摘园需要劳务工人干活时,会由单位负责人杨继文临时联系,提供劳务的工人自行前往采摘园,工资月结,现金交付,按照小时计算,每小时10到12元,视实际情况而定。针对事故现场施工通告牌,道隧公司提交了施工许可、水利工程开机开工备案表等证据,证明道隧公司设置的施工通告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虽存在异议,但是并未提请过复核,结合案件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桂萍系去被告玉林园提供劳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意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是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则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要优于普通的劳务关系对劳动者的保护的角度来讲,也就是说即使张桂萍与玉林园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认定为工伤,意即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举重以明轻,在张桂萍提供劳务的上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张桂萍的行为虽然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因其与玉林园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则其自行上班途中产生的风险玉林园无法控制,由玉林园承担上班途中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公平,且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张桂萍的死亡不应由玉林园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玉林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道隧公司事故现场施工通告牌,设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道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的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玉林园虽无过错,但该起事故系张桂萍去玉林园提供劳务的途中发生的,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对张桂萍的死亡给予其近亲属适当的补偿,使死者的近亲属在心理上得到道义上的慰藉,故本院酌情确定玉林园给付三原告补偿金合计20000元。

综上所述,玉林园给付三原告补偿金20000元,道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金每人各6666.67元,共计2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承担1238元,由被告乾安县玉林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兰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盈绩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