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峰,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无职业,系***表兄。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博,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或直接改判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丈夫杨尊善(已死)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业经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及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乾劳人仲字1号裁决书中第四项即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丈夫杨尊善(已死)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该项诉请在***没有证据证明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径行驳回了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诉请的请求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由相应主体参照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义务而承担的工伤保险或工资支付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适用,而不是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上述论述就说明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作出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裁决,应当依据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撤销(2020)乾劳人仲字1号裁决书第四项,而不是作出驳回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诉请的判决。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论述与最终判决不一致,侵害了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望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913号的判决及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应予维持。
吉林省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死者杨尊善系在为申请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判决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上诉且其在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冯玉兰已经向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7日予以受理,一审判决驳回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敏英
审 判 员 杨小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佟金烨
书 记 员 高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