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财智大厦1号楼20层12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硕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鸿业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1号蔚蓝印象1幢11单元110904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鸿业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予再审。新证据能证明***2022年前为鸿业天成公司员工,***为鸿业天成公司人员,***向***支付工资的资金来源于***,***代表鸿业天成公司向***支付工资,将彻底推翻原判决关于***系盛航公司立政路项目部财务人员、其系代表盛航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基本事实认定。2023年8月12日与***童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自认***2022年前为鸿业天成公司员工,可以证明在二审中提供虚假证言,不应采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7961号开庭笔录(2)(2023)陕0104民初796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该案莲湖区法院认定***受***雇佣为鸿业天成提供劳务,其请求盛行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证据证明***代表鸿业天成公司参加庭审,确认***自2018年担任鸿业天成公司立政路项目财务,并自认系鸿业天成公司股东***之兄,代表鸿业天成公司与盛航公司签署分包合同,足以证明***、***系鸿业天成公司人员。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682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2428号民事判决书、***与***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证明***系鸿业天成公司人员,其资金来源于***。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8042号庭审笔录、***中国银行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2023)陕0104民初804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系受***雇佣为鸿业天成公司项目经理,其请求盛航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该组证据结合第一组新证据证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与鸿业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受鸿业天成公司聘用、管理,将彻底推翻原判关于***系盛航公司项目经理、其系聘用、管理,将彻底推翻原判关于***系盛航公司项目经理、其系代表盛航公司聘用、管理***的基本事实认定。另外,本案申请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西咸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足以证明盛航公司系代鸿业天成公司向包含***、***、***、***、***在内的13人支付2020年8月工资,***、***、***均为鸿业天成公司人员。申请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盛航公司劳动争议合同争议(2022)陕0104民初15776号庭审笔录,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作为鸿业天成公司驻立政路项目的人员当庭确认***为鸿业天成公司项目经理,足以证明***为鸿业天成公司项目经理,同时证明***、***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供了虚假证言。故本次提供的新证据结合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鸿业天成公司为盛航公司立政路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为鸿业天成公司立政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负责人,***为鸿业天成公司财务人员,***为***聘用,系鸿业天成公司项目经理。2.***为***聘用、管理,***向***、***等人支付工资的资金来源于***,系代表鸿业天成公司向***、***等人支付工资,***、***、***均系鸿业天成公司雇佣人员,与鸿业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为***利害关系人。以上事实可证明原判认定***、***分别为盛航公司财务人员、项目经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两人提供的虚假证言及***与***关于拖欠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于盛航公司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盛航公司拖欠***工资实属错误,应依法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予再审。首先,原判决认定盛航公司曾向***支付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在申请人一审已提交《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代付农民工资委托书、西咸新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已证明盛航公司系接受鸿业天成公司委托代鸿业天成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11620元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应认定盛航公司曾向***支付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第二,原判决认定***自2018年6月入职盛航公司立政路项目部并向盛航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10月离职原因系盛航公司拖欠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与***同为鸿业天成公司人员,且***也起诉盛航公司主张劳务工资,***、***为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为盛航公司聘用人员的情况下,且另案当事人***当庭确认***为鸿业天成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可以证明***、***提供了虚假证言。因此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明细亦与申请人无关。在申请人已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系鸿业天成公司聘用人员的情况下,应由***对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年2020年10月为盛航公司提供劳动、其离职原因为盛航公司拖欠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再审。***系鸿业天成公司聘用人员,与鸿业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盛航公司与鸿业天成公司系总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的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单位鸿业天成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鸿业天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提起诉讼请求与盛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盛航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属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盛航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而判决盛航公司向***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项目施工主要管理人员报审表》、荣誉证书、高程测量复核记录、竣工图,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向盛航公司提供劳动,盛航公司曾向***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与盛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盛航公司提交新证据欲证明***、***等人系鸿业天成公司人员,并非申请人所雇佣人员,但不能因此推论出***就知晓上述情形,其主张***与鸿业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盛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