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

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02民初811号 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民主路玉水坊中关村科创园33-18。 经营者:**,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70,76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1,15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木板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共同签订《木方对账单》,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05,760.00元的模板、木方,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剩余270,76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被告方当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具体的工作事宜以及对账单都是由**负责与原告对接,**离职的时候没有将相关材料交接给被告公司。经与公司财务核对,向原告付款总额为96,194元。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违约金,被告方认为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按照LPR计算。 第三人**述称:被告律师说法颠倒是非,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没有权限签署合同,整个过程是公司负责人来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印章也是由公司负责管理的。整个项目是被告承接、转包过来的,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只是项目的见证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木方对账单、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传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系经营建材、板材、五金、钢材销售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系经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第三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第三人自述其系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材料品种价格:木方,2米4×9,10.5元;木方,3米4×9,19元;木板,1.2米,40元;材料结算方式:原告随货开具的送货单由被告现场验收小组签收的验收单为依据结算;材料付款方式:月结;被告未按时付款,按照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除已支付的货款61,194元外欠原告货款共计305,760元,第三人**在上述对账单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同意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5,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庭审中确认对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无异议,但主张调整违约金及不承担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5,760元后,被告再支付货款3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的上述货款金额为270,76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0,76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被告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按照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152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未付货款270760的10%,违约金经计算为27,076元。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原、被告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70,760元、违约金27,076元及律师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古城区瑞宏建材经营部承担646元,由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明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