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1民初529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甘勇鑫,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陈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张梅凤,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计2531.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叶遵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