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明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男,住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2014)明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