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1934号
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0层D单位。
法定代表人:彭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福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海科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279,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至**公司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号《电梯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电梯型号、数量、安装调试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6台电梯安装总价为3,542,41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安装进场前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2.设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3.若分批安装的,分批支付安装费。合同第八条“纠纷解决”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第二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工期顺延,且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违约金金额的万分之二,并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海科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按约完成了37台电梯的安装,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15日、2018年8月23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公司使用。海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公司仅向海科支付了部分电梯安装费,未按合同约定向海科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279,320元,构成违约。
**公司辩称:1.涉诉合同和电梯的采购合同是相关联的,海科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品牌是固定的,电梯安装公司就是固定的。安装费不包含配件,海科公司对事实不认可,则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仅就安装工程量出具安装单价,350万元不仅仅是人工安装费,还包含了设施设备配件,所以与电梯的采购合同是关联的。2.安装交付使用后出现的电梯故障、停机、运行颤抖、死机等故障,海科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公司为保证正常使用,对设备进行维修,花费几十万元。海科公司在工程上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公司(甲方)与海科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电梯安装地点为罗马景福城二期。2.本合同安装调试总台数为46台,安装费用总价计3,542,410元。已含卸车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及一年质保期费用,不含电梯监检费、土建配合费等其他费用。3.安装进场前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设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清余款。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若分批安装的,分批支付安装费。4.自政府主管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但最长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若完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工期顺延,且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二,并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此外,该合同还就安装施工期、纠纷解决等作了约定。
2016年5月16日,**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就以下内容进行确认:移交电梯台数10台,其中,9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10月21日(货到现场18个月),1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6年4月5日到2017年4月4日(即12个月);以上10台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现将电梯移交贵方使用……。
2016年8月16日,**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就以下内容进行确认:移交电梯台数16台,16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即12个月);以上16台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现将电梯移交贵方使用……。
2018年9月7日,**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签字盖章,就以下内容进行确认:移交电梯台数11台,11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到2019年8月22日(即12个月);以上11台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现将电梯移交贵方使用……。
海科公司已完成安装并交付的37台电梯安装总费用为2,902,250元,**公司已向海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622,930元,尚欠海科公司电梯安装款279,320元(2,902,250元-2,622,930元)。
本院认为,海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上述合同后,海科公司完成37台电梯的安装并向**公司交付,则其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电梯安装款。《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设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公司向海科公司一次付清余款。若分批安装的,分批支付安装费。从原被告确认的三份《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可以看出,37台电梯分三批交付,交付前均已验收合格。三批中最后一批电梯(共11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其余26台电梯均已在该日期前验收合格,则**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向海科公司偿清全部安装款。现**公司尚有电梯安装款279,32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科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279,320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称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与其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相关联的,应一并处理。电梯安装交付后,出现了各种故障,其为修复故障支付了维修费用,而海科公司应就电梯安装交付后出现的故障承担售后保修责任,其未支付剩余安装款系因电梯质量存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就《电梯安装合同》内容来看,其仅涉及电梯安装及相关内容,并未提及电梯采购事宜或其他影响该合同独立性之内容。此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电梯故障系因电梯安装行为引起或发生于《电梯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内,故**公司关于将《电梯安装合同》与电梯采购合同一并处理并由海科公司承担故障维修费用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320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惠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艳
书 记 员 黄梦湉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