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323民初1565号
原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万翁中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北侧1幢2层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巧,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16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龙。
委托代理人**,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蓬安县兴旺镇、罗家镇、杨家镇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5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二阶段的付款义务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仍不支付,现被告擅自允许第三方介入施工,被告的行为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JS2014-PASB001号《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违反了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蓬安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书》第十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可按以下方式处理:1、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原、被告对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属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的该约定无效。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文强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