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1213号
原告:上海易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458.43元(计算方式为:以201,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至9月先后签订销售合同四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多功能综合杆、LED路灯、电缆手井盖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019,7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201,971元。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未能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故坚持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易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2019年9月2日、4日、29日销售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灯具、灯杆等产品,同时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90%,工地完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10%,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余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上述合同总金额为2,019,711元的事实。
2、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上述证据1项下的所有供货义务的事实。
3、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2,019,711元的发票的事实。
4、2019年4月25日、7月8日、7月10日、7月24日、11月28日银行回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17,740元的事实。
5、2019年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系争项目被告已在2019年年底前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双方间的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至90%后,原告应在3天内交货,被告在2019年7月24日付至第一份合同金额的90%货款后,但原告对该份合同项下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8日至8月中旬,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存在逾期交货。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过高,要求调整,对起止时间、计算基数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21年7月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余款201,971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9年上半年至2019年9月先后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其中,2019年上半年的销售合同(未注明日期,系双方间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892,530元的LED路灯、投光灯、电缆手井盖、综合杆等产品;交货时间:3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需方收到供方通知生产完毕当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共计合同金额的90%到账之日起三日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发货前付至90%,工程完工后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付清剩余10%尾款,含13%增值税;违约责任:供方负有及时交货义务,逾期交货按每日千分之一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9年9月2日、9月4日、9月29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94,381元、2,160元、30,64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0%等。同时,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7月8日、7月10日、7月24日、11月28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17,740元(注:其中2019年7月24日之前付款金额为1,705,000元,付款金额已达第一份合同总金额的90%)。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并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先后二次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总金额为2,019,711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被告所承建的本案系争工程于2019年年底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71元(剩余货款),并表示,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项下的货物,原告也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但对于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表示不提出反诉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于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易壳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9.16元,减半收取,计1,334.58元,原告负担902.88元,被告负担431.70元;保全费1,57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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