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城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某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西某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将兴安县某某绿道建设二期道路路基工程承包给了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由某某村委会负责安排工程施工。2014年3月10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所有施工及工程款均由某某村委会负责管理和操作。某某村委会负责人***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蒋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又将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刘某等人实际承揽。在工作中,刘某驾驶的拖拉机压伤了被告的左脚。事件经兴安县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兴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县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工程具体施工,被告受伤发生在原告的施工期满后,第三人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兴安县某某绿道建设二期道路路基工程协议书》,拟证明路基工程曾承包给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施工;
3、《兴安县某某绿道建设二期道路路基工程路基合同》,拟证明路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及施工的具体时间;
4、《兴安县交警大队2014第3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对责任的认定;
5《交通事故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
6、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安县劳人仲案字(2015)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被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承包施工水泥路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工程是***挂靠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到工地上工作,在承包路段施工中被车压断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人陈述,工程是***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负责组织民工施工,第三人与施工民工也是承包了的。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证人***、***当庭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施工民工五人与第三人口头协议施工报酬按每平方米3.5-4元计算,刘某驾驶拖拉机运输报酬亦为每平方米3.5元,建材由发包方负责,其他机械工具由第三人负责。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及原告的答辩状,质证中,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的答辩状表示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日,兴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将兴安县某某绿道建设二期道路路基工程承包给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施工,工期为30日。某某村委会主任***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2014年2月28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又与原告为该工程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施工合同,竣工时间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该施工合同实际为某某村委会挂靠原告名义签订。在施工中,村委会主任***代表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承包施工水泥路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报酬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安全事故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组织民工施工,自己负责主要机械工具。被告与证人***、***等五人负责路面混凝土扒浆铺路工作,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按完成路面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刘某驾驶拖拉机负责运输混凝土,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按完成路面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施工某某村委会黄埔村路段工作中,刘某倒车压伤了被告的左脚,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果,被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某某村委会挂靠原告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在组织工程施工中,某某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为工程施工与第三人订立了《承包施工水泥路面协议书》,将施工劳务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由第三人负责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组织民工完成施工劳务,具体施工的民工及人数与施工工作时间、施工方案、技术、劳动强度等原告方没有实际操控权,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的关系即予解除,没有稳定性、从属性,双方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劳务关系。后第三人又将施工劳务部分工作,经口头协议分包给被告等人,承包方式仍然为包工不包料,被告等具体施工人员负责提供劳务,按完成的工程量领取劳动报酬,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形成承揽劳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提供的劳务均为原告服务,但是,原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成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劳务第一顺序承揽人,被告等人成为第二顺序的承揽人,与原告形成直接和间接的承揽劳务关系,原告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把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