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6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城区双灵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将兴安县灵渠南渠绿道建设二期道路路基工程承包给溶江镇车田村委会施工,工期为30日。车田村委会主任***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2014年2月28日,溶江镇人民政府又与原告为该工程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施工合同,竣工时间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该施工合同实际为车田村委会挂靠原告名义签订。在施工中,村委会主任***代表车田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承包施工水泥路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报酬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安全事故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组织民工施工,自己负责主要机械工具。被告与证人***、***等五人负责路面混凝土扒浆铺路工作,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按完成路面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驾驶拖拉机负责运输混凝土,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按完成路面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施工车田村委会黄埔村路段工作中,***倒车压伤了被告的左脚,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果,被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便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车田村委会挂靠原告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在组织工程施工中,车田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为工程施工与第三人订立了《承包施工水泥路面协议书》,将施工劳务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由第三人负责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组织民工完成施工劳务,具体施工的民工及人数与施工工作时间、施工方案、技术、劳动强度等原告方没有实际操控权,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的关系即予解除,没有稳定性、从属性,双方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劳务关系。后第三人又将施工劳务部分工作,经口头协议分包给被告等人,承包方式仍然为包工不包料,被告等具体施工人员负责提供劳务,按完成的工程量领取劳动报酬,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形成承揽劳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提供的劳务均为原告服务,但是,原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成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劳务第一顺序承揽人,被告等人成为第二顺序的承揽人,与原告形成直接和间接的承揽劳务关系,原告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第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挂水泥浆铺路工作,上诉人的工作由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但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被上诉人才具备用工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和第三人***,而***和***均属自然人,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主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有缔结劳动关系之合意;客观上,上诉人系由第三人直接管理并发放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基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