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25民初240号
原告:苏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西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西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杨某、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邓某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9640元,运费2225元,合计21865元;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邓某某的丈夫杨某某挂靠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承包修建兴安县扶贫办发包的XX镇XX村委会XX桥工程。在建设中需要水泥等材料,因双方相熟,经协商,杨某某向原告购买由兴安XX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号为P042.5的袋装水泥,价格按市场价计算,运费按35元/吨由杨某某承担。为此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先后六次应杨某某要求,水泥全部运输到工地及运送钢材二次到工地,计钢材运费650元,其中水泥46吨为原告付款及运输,在这46吨中,16吨单价为440元(含运费35元/吨),30吨单价为420元(含运费35元/吨),以上水泥货款合计19640元,另外45吨发货单为杨某某提供,由原告安排运送到工地计运费1575元。对以上货款及运费杨某某承诺在兴安县扶贫办支付工程款后即支付给原告,不料2018年4月16日,杨某某不幸突然病逝,而扶贫办支付的工程款因杨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建设,因此扶贫办先支付到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之后某某公司转账到杨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最后被杨某某的女儿即被告杨某支取。原告找到三被告,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付,从而拖至今日。综上,杨某某购买水泥和按杨某某要求运送材料到工地,用于XX镇XX村委会XX桥工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和运送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依法应支付货款和运费。杨某某所承建工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依法对所欠货款及运费承担偿付义务,由于杨某某承建工程是挂靠某某公司,用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且某某公司明知杨某某不具备施工建设工程的资质而允许杨某某挂靠和施工建设,因此,某某公司应对杨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杨某某的女儿,依法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邓某某、杨某辩称:1、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个请求存在错误,被告不是做工程的人员,对死者杨某某拉的货不知情,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2、被告杨某对原告起诉中讲的事实及理由不知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来证实。
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跟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的相对方即施工的杨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某某公司已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货款都给了原告,所以不承担给付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袋装水泥发货单6张,本院对客户名称为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发货单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兴安县XX镇XX村委XX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邓某某、杨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5、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6、证人文某、丁某的庭审证言,本院对两名证人证实原告苏某某曾在两人处购买水泥发货单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以买卖、运输水泥为业。杨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曾具体负责兴安县溶江镇李家寨桥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兴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签订。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作为客户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了30吨水泥,上述水泥货款已经结清。2018年4月16日,杨某某去世。被告邓某某系杨某某爱人,被告杨某系杨某某女儿。在杨某某去世后,原告苏某某认为杨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曾因XX桥工程向自己购买水泥,杨某某尚欠水泥货款、运费共计21865元未给付,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袋装水泥发货单中,原告承认仅有2018年2月3日的发货单系杨某某签名,而该份发货单上的其余字迹均不是杨某某或者本案三被告所写,客户名称也不是杨某某,杨某某也没有在该份发货单上注明货款、运输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结清;其余发货单的客户名称也不是杨某某,杨某某也未在上面签名确认,上面的字迹也非杨某某及本案三被告所写。因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客户名称为自己的两份水泥发货单,且双方均认可货款已结清,对其余发货单不予认可,被告邓某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杨某某生前曾欠自己货款、运输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交易习惯是买受人给付货款后,出卖人才给付单据给买受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在生前尚有水泥货款、运输款未结清,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水泥运输款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