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91民初2406号
原告:淄博鲁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鲁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物流”)与被告中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重型机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重型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694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137.28元(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7日)及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769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的“2022年5月28日”系笔误,实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137.28元(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7日)及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769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累计产生运费2469470元,被告仅支付1700000元,仍欠付原告运费769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某重型机械辩称:原告主张运费769470元没有依据,这其中包含有300000元的运费押金,双方约定于终止合作后一年付清,所以运费押金应该是到2024年3月份到期,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按LPR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后多长时间内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货物承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运输货物种类、数量、运输地点,运费金额等内容,截至2023年3月,被告共欠付原告运费769470元。现原告为催要运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庭审中被告辩称欠付的769470元运费中包含300000元运费押金未到期,不应当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769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769470元;
二、被告中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某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2137.28元及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769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6元,减半收取580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中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