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2875号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新华西道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价款452250元及利息(以4522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1000元(以法庭开庭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诰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海洋装备制造项目勘察任务,分别于2016年7月和2016年10月签订关于海洋装备制造项目初勘、海洋装备制造项目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进行海洋装备制造项目初步勘察,共完成钻孔7个,完工量220延米;于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在海洋装备制造项目详细勘察中完成钻孔84个,工作量为2625延米;于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在海洋装备制造项目详细勘察中实际完成钻孔219个,工作量为6200延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价款总计45225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勘察费用。原告曾派员、发函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份、完工证2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海洋装备制造项目初勘。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海洋装备制造项目路上勘察。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完工证2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与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一条第1.7条约定“预计勘察工作量:勘察总进尺为580m”,第四条第4.2款第4.2.2项约定“本工程勘察费总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元作为预付款;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费的/%的工程进度款,计/元;勘察工作结束后/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计/元,提交全部勘察成果正式资料时,发包人向勘察人一次性付清勘察费”。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一条第1.7款约定“预计勘察工作量:本项目勘察预计工作量为钻孔386孔,13000m”,第四条第4.2款约定“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陆地50元/延米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价。4.2.2本工程勘察费总价款预计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最终价款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元作为预付款;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费的/%的工程进度款,计/元;勘察工作结束后/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计/元,提交全部勘察成果正式资料时,发包人向勘察人一次性付清勘察费。4.3以上价款为含税金额,乙方须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本项目在勘察中,对于陆地勘察地层,勘察综合单价均按照50元/延米计取费用,勘察按照上述综合单价及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完工证2份,确认“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在海洋装备制造项目详细勘察中共完成钻孔84个,工作量为2625延米。于2016年进行海洋装备制造项目初步勘察,共完成钻孔7个,工作量220延米”、“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在海洋装备制造项目详细勘察中共完成钻孔266个,总工作量为7675延米。其中借用以前钻孔47个,工作量为1475延米。实际本次完成钻孔219个,工作量为6200延米”。依据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第4.2款第4.2.2项及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第4.2款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项下勘察费按照实际完工量220延米乘以50元/延米计算,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干价30000元计算勘察费,对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52250元(【220延米+2625延米+6200延米】×50元/延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2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勘察费45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52250元,并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勘察费45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9元,由被告唐山瑞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