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11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4)冀11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漏列第三人,认定事实无充分证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形成表见代理,并确认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料款414435.75元,系认定事实无充分证据,且漏列第三人。据了解实际收取案涉材料的***并不认可上述欠款,也表示其他单位支付给某甲公司钱款与他人无关。某乙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通知***到庭,调查此事。一审法院应追加***为第三人,就此事向***调查。但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为第三人,也未就此事向***核实,就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形成了错案。2.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央行公布的数据,2023年1月至11月,全国企业贷款利率为3.89%,其1.3倍为5.057%。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那就应该按政府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其损失(当然需要在第一个问题核实后才会涉及到利息问题)。而一审判决以LPR的1.5倍即5.475%计算,超出了上限0.418%,属于明显偏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按年利率5.057%计算违约金。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某乙公司答辩认可其与衡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昆仑公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方便昆仑公馆项目施工顺利开展,某乙公司出具了“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印章,并认可该项目经理***取走并持有该项目章的事实。2.***持某乙公司出具的“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印章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抬头载明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昆仑公馆。根据合同相对性(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某乙公司对双方合同上加盖的“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承认***系该项目经理,对授权使用人***持有该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也无异议,事实上该印章也是用在了某乙公司承建的“昆仑公馆6#楼”的工程项目之上,况且,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账户已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持有、使用该印章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某甲公司有理由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出借资质与印章的行为某甲公司并不知情。4.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砂浆调价特别通知、发货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自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9日,某乙公司购买使用某甲公司砂浆2723.83吨,价款664435.75元,期间仅付250000元,尚欠414435.75元,双方于2023年6月7日对欠款数额核对后并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砂浆款41443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某乙公司所谓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三、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某甲公司货款,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4.2约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砂浆款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某乙公司所谓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砂浆款41443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14435.75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某乙公司付清全部砂浆款之日止);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因昆仑公馆6#楼建设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并盖有某乙公司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砌筑砂浆DMM5含税价为每吨235元、DMM7.5含税价为每吨240元、DMM10含税价为每吨245元、DMM15含税价位每吨250元、抹灰砂浆DPM5含税价为每吨240元、DPM7.5含税价为每吨245元、DPM10含税价为每吨250元、DPM15含税价为每吨255元,冬施期间另加防冻剂费用每吨10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仑公馆6#号楼”,工程所在地“衡水中心街西、新华路北”;关于违约责任“4.1甲方所需砂浆计划必须提前通知乙方,确保工地道路畅通,正确引导司机在预定位置卸料。”2022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砂浆调价特别通知,通知某乙公司由于原材料变动,自2022年4月27日零时起,每吨砂浆在原有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5元,其他标号以此上调。调价通知上,盖有某乙公司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章并由***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运送砂浆共计2723.83吨。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9月8日,某乙公司通过其账户分别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及砂浆调价特别通知均盖有某乙公司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章,且负责人处均由***签字。虽然上述印章为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但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效力,应当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章由***持有,故其管理使用该印章具有合理性。基于对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加之某甲公司供货后,某乙公司以其账户已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足以令某甲公司相信交易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故对某乙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与案外人***之间纠纷另案处理为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货物,某甲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与法不和。根据发货单双方确认的净重,按砂浆的不同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经计算砂浆款共计664435.75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款250000元,现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砂浆款414435.75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砂浆款414435.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6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砂浆款41443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8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昆仑公馆拨付工程款审批单复印件3份,拨款共计25万元,证明: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货款是经昆仑房产同意后拨付的。某甲公司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由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货款的事实。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某甲公司的会计刘某与某乙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图3页,证明:双方财务人员对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的数额进行核实对账的事实,某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与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施工工地照片三张及光盘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将砂浆运送到某乙公司所承建昆仑公馆项目6#楼工地的事实,三张照片及光盘内容能反映昆仑公馆是由上诉人承建,6#楼前有某甲公司的砂浆罐,该砂浆罐现在仍在现场,证明6#楼的砂浆是用的某甲公司的砂浆。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因是***非某乙公司人员,而是实际购货人***方会计,对购货单价、数量、价值某乙公司无法确定,而实际付款均为***首先付款到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才给予某甲公司,而恰恰是剩余货款***方不予认可,所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工地照片及视频仅能证明某甲公司给昆仑公馆项目供过货,但供货数量仍需向实际使用人***及昆仑公司核实,待对方同意后某乙公司方予认可。 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昆仑公馆项目拨付工程款审批单,能够证实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提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地照片及视频予以确认,能证明某甲公司供货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昆仑公馆项目6#楼工地运送砂浆共计2723.83吨。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能否认定为某乙公司的问题。某乙公司以案涉《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公章及实际收取案涉材料的***并不认可案涉欠款而否认与某甲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经一二审审理查明,1.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昆仑公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方便昆仑公馆项目施工顺利开展,某乙公司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仑公馆项目项目部”印章交由项目经理***取走并持有。2.***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买卖双方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昆仑公馆6#楼,尾部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并有***的签字。3.某甲公司提交砂浆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的会计刘某与某乙公司会计***核对账目的微信聊天截图、施工工地照片及光盘显示昆仑公馆由某乙公司承建,昆仑公馆6#楼前现仍留存标记有某甲公司字样的砂浆罐,上述证据能证实某甲公司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4.昆仑公馆拨付工程款审批单及转账凭证能证实某乙公司以其账户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25万元的案涉货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持有、使用该印章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法系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14435.75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