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世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9民初2533号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合伙人。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给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时付租赁费,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算账时,算出来金额是260000元,是通过原告方的合作伙伴,包括***、***、***,还有***、***,于2016年1月28日五个人一起结算,最后决定租金是260000元,并且钢管已经退还完毕。有***农村信用社的卡在2016年1月29日给***账上转入105000元,在2016年9月22日,***付给***租赁费100000元,在2016年9月26日,在唐县中国银行,***给***账上付款50000元,原告方所说的那些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基本上不欠多少钱,大概只有5000元。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庄完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第一条约定日租金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交纳及结算,自乙方从甲方提出租赁物至退货之日止,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租金结算以甲方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时间,租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2.提货单、退货单,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3.租赁单两张,该两张租赁单中有***、***、***签字,双方认可该两张单据的真实性。该租赁单显示租赁物资总量情况,该组证据证实至2016年1月19日,承租方尚有扣件10569套未退还,钢管多退还50米。租赁单中记载未退还扣件补现金。4.租金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原告主张冬季报停2个月。5.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由被告提供,原告认可。该证据证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方105000元,原告称,该105000元系被告给付的钢管补偿费及未退还10569套扣件款。被告称,该款系给付的10569套扣件款及部分租金。6.收条,最后有***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该证据显示***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租赁费1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元包括给***及***各50000元。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9月26日***以汇款方式给付***50000元。***、***、***系合伙人。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责任。***以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2日与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经办人为***,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远达公司阳光庄园项目部印章,***系被告远达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租金如何确定。被告主张经双方核算共产生物资赔偿款及租赁费2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自提货日至退货日,至2016年1月19日双方对账形成租赁单,注明未退还的10569套扣件以现金补偿,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对账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原告主张每年冬季报停2个月不计算租金,根据工程所在地高阳县地域气候特点,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月19日共产生租金421995.83元。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共给付原告款项数额及性质如何认定。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05000元,包括10569套扣件款及被告钢管补偿款。钢管在工地使用,会用到不同型号(长度)的钢管,为了使用不可避免的对钢管进行切割以方便使用,但切割后仍有利用价值,原告未证明被告在使用钢管中恶意切割,对原告主张的钢管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105000元中包括未退还扣件款,但不能证实扣件款具体金额。合同约定扣件6元/套,与物资使用地高阳县的市场价格相比较高,应以市场价格为准,为减轻当事诉累,根据公平原则,扣件款按4元/套计算为宜。根据***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被告方款项1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方于2016年9月26日给付原告方***50000元。本院认为,***于2016年9月22日给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100000元,不应包括9月26日被告方给***的50000元,否则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被告共给原告款项255000元。扣除被告方给付原告的扣件款,尚欠原告租金209271.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09271.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39元,原告承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