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16843号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桂大道8号1幢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38弄1号楼8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食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B区3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珍知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武德镇武德村东工业区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羚羊公司”)与被告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恩公司”)、四川兴食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食尚公司”)、上海和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志公司”)、河南珍知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知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恩公司、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食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珍知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的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00元;3.四被告共同在被告豫恩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淘宝店铺首页登报道歉;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研发、生产自热方便食品的企业。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方便米饭、方便面、盒饭等,商标专用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在原告不断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之下,“自嗨锅”系列方便食品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原告发现四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方便火锅产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字体字形与原告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并且通过线上销售方式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中豫恩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兴食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志公司系“自嗨碗”商标的权利人,珍知客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组合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26.8元、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9,000元,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算标准系以其商标许可使用费3,000,000元为基数,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鉴于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豫恩公司、和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嗨”一词已被案外人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含淀粉食品、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自嗨”系网络流行用语,无论作为词汇还是商标均非原告所有。文字属于非臆造词汇的商标显著性较低,不能因“自嗨碗”与原告“自嗨锅”商标有两个字相同就认定构成商标权侵权。2.“自嗨锅”的主打产品是自热小火锅,“自嗨碗”的主打产品是四种自热米饭,两者的包装、图案、读音、颜色、产品理念均不相同,一般消费者不会对“自嗨碗”的品牌和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自嗨锅”有特定的联系。3.原告的“自嗨锅”商标系2018年11月21日注册,其商标是否构成对其他商标侵权存在争议。4.原告自嗨锅频频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频频被线上线下曝光,被多个案外人诉至法院,原告均败诉,故原告的产品本身也不存在知名度。5.即使认定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销量不高,并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就停止经营,没有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兴食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及组装,产品的外包装材料及被控侵权标识不是由其印刷和提供。兴食尚公司不是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人,亦未授权任何企业将其企业名称及生产资质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故意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原告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珍知客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豫恩公司提供原材料、支付加工费,珍知客公司只负责组合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物是豫恩公司提供的真空包装,外部包装材料亦是由豫恩公司采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企业信息及权利商标情况
原告重庆金羚羊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销售食品、农副产品等。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方便米饭、盒饭、方便粉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自2017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原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品类下申请注册“自嗨锅”商标。
原告在其自热火锅产品外包装的侧面、盖子上,内容物的底料包、餐具包、主食包、加热包上使用“自嗨锅”商标。
原告为宣传推广“自嗨锅”商标投入资源,包括邀请艺人代言、投送广告、植入影视剧等。2018年7月,自嗨锅麻辣牛油火锅底料获第二届亚洲调理食材大会2018年度中国调理食材百款爆品。自嗨锅品牌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获得多项奖项。
二、被告和志公司、豫恩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情况
被告和志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等。
被告豫恩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包装服务、食品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等。
2020年8月7日,被告和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06421号“自嗨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括邮购货物的递送、货物递送、快递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2020年8月14日,被告和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12278号“自嗨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包括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图样印刷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
2021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657号决定,认定被告和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2099944号“自嗨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预包装午餐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与商标异议人即原告在先注册的第28149844号、第34166081号、第34846001号“自嗨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第42099944号商标不予注册。
另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被告和志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在多个品类上申请注册“自嗨碗”“自嗨碗宝宝”商标。其中,第42190041号“自嗨碗”(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箱、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包装用塑料膜等)、第42193243号“自嗨碗”(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蒸馏水、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第42200412号“自嗨碗”(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腐竹、牛肚、龙虾(非活)、土豆片、鱿鱼(非活)、海米、海带、冬菇等)、第42206421号“自嗨碗”(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邮购货物的递送、货物递送、快递服务、集装箱出租等)商标均被原告提出异议,经国家商标局审查,认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多个“自嗨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决定对上述申请注册商标在全部或部分商品类别上不予注册。审理中,被告和志公司确认其未对上述商标异议结果申请复审。
三、本案被控侵权行为
2020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其使用手机网购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办公室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下载并登陆“拼多多”软件,在搜索栏输入“自嗨碗”并搜索;点击进入“自嗨碗多种口味装自热米饭煲仔饭户外方便懒人速食网红即食小火锅”链接,显示售价14.9元起(单独购买16.9元,发起拼单14.9元),全网总售920+件,在商品照片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桶身上有“自嗨碗”字样,在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自嗨碗”“省份:四川省”“四种口味”,所附商品图片中在桶身及桶盖位置均显示“自嗨碗”字样;在该页面点击进入“自嗨碗旗舰店”,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豫恩公司,并附有其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信息,显示总售937件。
下载并登陆“淘宝”软件,在搜索栏内输入“自嗨碗”并搜索;点击进入“自嗨碗多种口味装自热米饭煲仔饭户外方便懒人速食”链接,显示活动价售价14.9-31.6元,在商品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桶盖上有“自嗨碗”字样;在产品参数中显示厂名为被告兴食尚公司,厂址为其注册地址,厂家联系方式为1850167****,在商品详情中所附商品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桶盖及桶身上有“自嗨锅”字样;进入店铺首页,显示店铺名称为“自嗨碗”;在店铺印象中显示该网店开店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进入商家资质,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豫恩公司,并附有其工商信息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返回店铺首页,点击“自嗨锅多种口味装自热”链接,选择“雪菜扣肉煲仔饭+台式卤肉饭”1份,点击领券购买,实付款26.8元。
2020年5月27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了前述网购商品,并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封存查看,后公证人员对包装封存并拍照。2020年6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杭东证字第35126号公证书。
经查,上述厂家电话开户人系豫恩公司股东***。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份。在产品外包装(可与桶身、桶盖分离)、饮用纯净水包、煲仔饭汁包、方便米包、蔬菜包(非印制、系贴附标识)上均有“自嗨碗”字样,并显示“商标持有人:上海和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名称: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品商: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合商:河南珍知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地址与被告豫恩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出品商地址与被告珍知客公司注册地址一致。
四、其他相关情况
根据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案外人广东茂德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第8032029号“自嗨”商标,并于2011年2月14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含淀粉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2019年8月7日,原告关联公司案外人江苏金羚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羚羊公司”)(甲方)与被告和志公司(乙方)签订了《耗材类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乙方生产有甲方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时,产品包装的所有权、包装图案的使用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包装产品内容由甲方设计;乙方需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彩稿、光碟以及通过QQ微信、E-mail等电子商务提供的电子设计稿件,禁止外泄,如造成侵权行为或为第三方侵权提供便利,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甲方将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供应商的法律责任;乙方制作的“自嗨锅”等商标的印刷品不符合甲方规定的制作规范或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做出没收或销毁处理;若乙方擅自印刷,甲方将追究乙方法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知识产权及保密条款的有效期为永久,不受合同期限的限制;不论甲方是否参与调整配方、技术研发、工艺品项等,包括并不限于竞业品牌所有自热/非自然食品行业及零食快销食品排名前10品牌,在未取得甲方书面盖章认可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与以上品牌发生该品项交易,如发现以上行为,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重庆金羚羊公司曾与江苏金羚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许可江苏金羚羊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支付3,000,000元许可使用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该许可期限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7日,使用许可商品为第30类含方便米饭在内共计33种商品。
2020年3月1日,被告豫恩公司(甲方)与被告兴食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产品应按照荤菜包系列产品规格进行包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内、外包装印刷图案、LOGO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等与企业和产品相关的认证、授权资料;因甲方提供的图案、商标等资料涉嫌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的,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法律或者政府的原因,导致乙方先行承担了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
据《聘请律师合同》,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其中开庭前支付100,000元,接到判决之日支付100,000元。本案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26.8元、律师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耗材类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权利商标系对案外人第8032029号“自嗨”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第80320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调味品、含淀粉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豫恩公司在“拼多多”“淘宝”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豫恩公司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该产品组合商系被告珍知客公司,涉案“自嗨碗”标识持有人为被告和志公司,被告豫恩公司为委托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珍知客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原告第28149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兴食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淘宝平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参数中的厂名、厂址均为兴食尚公司。但该商品信息系被告豫恩公司的信息提供行为,且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并未显示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兴食尚公司的关联性。被告兴食尚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豫恩公司曾存在委托加工荤菜包的情形,但亦未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关联,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中显示的厂家电话亦未能指向兴食尚公司,且被告珍知客公司庭审中亦明确其与兴食尚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故被告兴食尚公司不应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在线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对于其停止侵权的范围,应限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线上销售行为。如原告之后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被控侵权行为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须构成情节严重。结合本案,首先,原告的权利商标经过其长期大力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豫恩公司与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和志公司在明知原告权利商标的存在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其与原告关联公司签订生产带有“自嗨锅”商标印刷品的《耗材类合作协议》后不久,便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下申请注册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由豫恩公司对外委托生产并销售,可见豫恩公司、和志公司攀附权利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次,原告提出异议后,和志公司在其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决定在全部或部分类别不予注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其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在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样式、卡通基调、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全面模仿权利商标及产品,可见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故可对被告豫恩公司、和志公司施以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线上销售平台的销售金额,故本院根据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酌定填平性赔偿数额,并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重庆金羚羊公司将权利商标许可江苏金羚羊公司使用的许可使用费3,000,000元,涉及许可期限三年,覆盖使用许可商品共计33种,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涉及自热米饭。故本院将参考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基数,按照两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
被告珍知客公司根据豫恩公司的要求,将豫恩公司提供的内容物和外包装进行组装生产,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性支出,律师的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公证购买实物的情况等,对相关费用在填平性赔偿中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河南珍知客食品有限公司在人民币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84,800元,由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44元,被告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珍知客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266元,被告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8,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