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21执第1009号
申请执行人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刘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西茜,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412826.00元,承担执行费16528.00元,共计142935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29354.00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或没有存款,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宾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