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1430号
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某某。
被告:厉某某。
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2.5元(已减半),保全费1969元,合计4251.5元,由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