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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1430号 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某某。 被告:厉某某。 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2.5元(已减半),保全费1969元,合计4251.5元,由原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