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5542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四川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四川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四川某甲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立即共同退还四川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100000元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600000元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2.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立即共同向四川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延误工期的损失1548172.3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或担保费)由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前,广元市利州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某某公司)将广元市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成都某某公司,该工程系黄某某、罗某某挂靠成都某某公司名下实施的。2018年3月25日,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与四川某甲公司签订《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项目1号楼A区、B区及地下室的建筑部分劳务发包给四川某甲公司实施,合同对分包范围、工期(20个月)、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单价、付款期限等作出具体约定。由于四川某甲公司属于先进场施工后签订的合同,故工程不迟于2019年11月24日前完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不包含所涉工程的所有地面、楼面、公共区域、水果蔬菜、水果摊位粘贴瓷砖等二次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四川某甲公司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于首次收到业主方进度款退还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劳务工程竣工时即2019年11月24日前退还另500000元。但甲方在首次退还四川某甲公司保证金时(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8月28日仅各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四川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就已经完成主体工程的劳务,但由于甲方管理不善前期工序未能按时完工、花岗石材料、混凝土等建材未能按时到位,严重影响四川某甲公司施工,致使劳务工程未能在2019年11月24日前完工。据此,甲方仍应依约在2019年11月24日前退还另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对此,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违约,应对延迟支付的6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2018年8月,四川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主体的劳务工作,按照进度,四川某甲公司完全可以在2019年11月24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但由于甲方管理不善前期工序未能按时完工,花岗石材料、混凝土等建材未能按时到位,致使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直至2022年7月25日经双方协议一致,四川某甲公司离场。四川某甲公司实际工期达52个月,甲方导致的延误工期达32个月。在这期间为了减少损失,四川某甲公司不得已于2021年8月25日将管理人员撤离现场。为此,四川某甲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567000元是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四川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甲方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瓷砖粘贴,但甲方要求四川某甲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地面、楼面、公共区域、水果蔬菜、水产摊位粘贴瓷砖。为此,四川某甲公司额外支付了525481.70元粘贴瓷砖的劳务费,该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外的签证单涉及价款412970.70元(241500.70元+171470元),甲方应当承担。由于甲方管理下的前期工序未能按时完工、花岗石材料、混凝土等建材未能按时到位,直到2022年7月25日,四川某甲公司仍不能实施后续工程,经四川某甲公司与甲方协商一致,部分未完成工作由甲方另行组织人员实施,涉及价款598882.74元,双方同意从四川某甲公司结算价款扣除。根据甲方提供的竣工图,四川某甲公司实施的工程涉及建筑面积为35046.44㎡,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360.00元/㎡,四川某甲公司应取得的价款为12616718.40元。综上,扣除未完成部分的价款后,四川某甲公司应取得价款和赔偿款合计为13400157元,目前甲方已经支付四川某甲公司价款11975123元,尚欠1425034.04元,尚欠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甲方应立即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由于黄某某、罗某某是挂靠在成都某某公司名下的工程总承包人,且借用成都某某公司的资质从事该项目的总包,黄某某、罗某某、成都某某公司应连带承担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前述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24年7月22日,四川某甲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四川某乙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为此,四川某乙公司有权向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主张上述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成都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四川某乙公司的起诉状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诉讼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提起诉讼只有法定代表人提起,法庭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四川某乙公司无权享有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的债权,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四川某乙公司侵害了诸多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询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存在多笔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未履行的情况,至今欠税款达1300000元,未履行的强制执行总款达11000000元,故四川某乙公司系恶意受让四川某甲公司的债权,直接损害了案外人利益,如果四川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的转让行为属实,代理人建议应将相关转让证据移交公安机关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时根据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成都某某公司已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即便存在欠款,成都某某公司同样不能向四川某乙公司支付。第四、黄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四川某乙公司的劳务费应该由黄某某支付,不应该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根据四川某甲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劳务费的结算需待竣工后以核定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但至今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核定,导致无法确定实际建筑面积,由此四川某乙公司是如何计算的结算价款代四川某乙公司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成都某某公司从未收到四川某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第五、四川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途任意退场,将不完整的劳务成果扔给成都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工成本对四川某甲公司完成的劳务内容进行整改、修复,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第8款的约定,四川某甲公司中途退场,只能按其完成的合格产品70%给予结算,不合格的一律不予结算。由于现在实际建筑面积并未核定出来,四川某甲公司具体完成了多少合格产品数据不清楚,成都某某公司保留向四川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或请求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对于四川某甲公司到底完成了多少合格产品待其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即便按投标建筑面积70%的结算,四川某甲公司也只能结算900余万元,成都某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2432571元,已超付330余万元,待实测数据后,成都某某公司将反诉或另案主张权利。第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某甲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开具2500000元发票,成都某某公司已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2432571元,支付比例约达99.9%以上,成都某某公司已履行完主要支付义务,但至今四川某甲公司并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故四川某乙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七、四川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左右已撤出施工场地,将未完成的工作内容直接由成都某某公司代为管理,项目上根本就没有四川某甲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四川某甲公司未完成的部分粘贴、装饰等都是由成都某某公司找的其他人完成,案涉项目四川某甲公司并没有滞留任何人员、设备,不存在任何损失,四川某乙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
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罗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罗某某在案涉项目是受黄某某的雇请,所有行为均是代表黄某某,从未与四川某甲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欠其任何劳务费。第二、罗某某也从未收取四川某甲公司任何保证金,更不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他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同意成都某某公司的意见,与成都某某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一致。
四川某甲公司述称,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了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3月25日,黄某某以成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四川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成都某某公司,乙方为四川某甲公司,甲方把所承建的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土建和一般建筑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一、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建设单位名称:广元某某公司,工程名称: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快乐村,建筑面积:1号楼A区、B区及地下室35046.44㎡,注:以上建筑面积为投标面积,结算时以最终的实际核准建筑面积为准。层数:1号楼A区、B区及地下室5/1层。二、劳务分包范围:建设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建筑面积内(包含基础)的分部分项所有劳务工作(除门窗、吊顶、百叶窗、烟道、CRC线条、水电、消防、栏杆、防水、干挂花岗石),腻子和面漆材料甲供,乙方负责劳务人工、总坪工程用工、土石方工程的大型机具以外的辅助人工费,清洁卫生用工、文明施工用工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工程的定位轴线、高程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其他施工放线、测量施工技术管理以及安全管理。……7.内外墙抹灰、砂浆搅拌、运输,脚手架,砌砖、外墙及屋面保温人工费、外墙贴砖项目。……12.所有低值易耗材料及劳保用品。13.项目部安排的其他零星用工(在施工蓝图及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蓝图及施工场地范围以外的人工费,大工200元/天,小工100元/天,或按照乙方施工蓝图范围内相关单项工程的单价计件。三、分包工程期限合同工期:20个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的时间为准。……八、现场代表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程负责人为黄某某。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九、甲方义务……十、乙方义务……十一、安全施工与检查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安全管理原因造成事故的,由此发生的费用和责任除保险理赔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十三、事故处理发生重大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同时按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及一切损失。十四、保险甲方负责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和甲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十五、材料、设备供应1.乙方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主要材料需要计划,经确认后,甲方应按需要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2.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十六、劳务报酬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劳务包干价的形式;2.工程量计量:甲方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对乙方本付款周期内已完合格工程按照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定进行计量(即:主体结构工程为60%、室内砌筑10%、室内抹灰工程为10%、室外装饰工程为15%、室内装饰为5%)。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3.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建筑面积按照GB/T5035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固定单价包干,1号楼A区、B区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5046.44㎡(投标面积):360元/㎡,合同暂定金额为12616718元,此单价不含所有税金,以上建筑面积为投标统计面积,结算时以最终的实际核准建筑面积为准。4.以上单价已含工完料尽场地清所用的清洁卫生费,设计变更用工按增减工程计量。5.本合同对于业主单位取消的工作内容涉及到乙方单价调减的相关费用在结算办理时应予扣除。十七条、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工程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业主方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退还乙方一半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保证金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该履约保证金乙方可使用银行保函代替,担保函期限须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3.从孔桩顶至主体建筑面积砼浇筑到正负零以上四层时,首期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后期支付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进行支付。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支付至已完产值的90%,装饰工程完工支付装饰工程产值的90%。竣工交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产值的99%,余下1%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甲方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剩余保证金(无息);但在保修期内如出现任何因乙方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6.开票方式: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2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开票信息:公司名称:成都某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07780101426Q,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楼××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成都盐市口支行青羊大道分理处,账号:4402********……十九、施工变更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增,对于业主方要求取消的工作内容应予调减。二十、施工验收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组织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工期不顺延,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2.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经验收合格,一年内乙方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二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否则视为违约。……8.如乙方中途退出,甲方按乙方完成合格产品的70%单项单价结算,不合格的一律不予结算。9.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选择其他施工队伍,已施工完成项目按70%进行支付,未施工完成项目不予支付,同时可根据情况对乙方处以罚款等处罚。……二十八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贰份。合同尾部,黄某某在“甲方受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事后,四川某丙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四川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该劳务承包合同所附的《广元市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改造项目1#楼(框架)》列明了各分项的单位、系数、单价、合价等信息,其中第8项为“公共部分粘贴”,单位㎡,系数0.10,单价为40,合价为4,第23项为总价,单位㎡/元,合价360。
《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四川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某某银行尾号为“8941”的银行账户向黄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719”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备注为“大石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劳务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又于2018年3月29日、4月4日从其尾号“8941”的银行账户向黄某某尾号为“7719”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00000元、300000元,备注也均为“大石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劳务履约金”。
随后,四川某甲公司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
四川某甲公司多次向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函》,其中2019年5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我某甲公司承建贵公司广元大石城中村1#楼主体工程也进入后期地下室地面浇筑间段。由于贵公司多方原因地下室地面商品混凝土无法提供,贵公司某某场项目部决定采用现场人工机械搅拌混凝土。经贵公司某某场项目部领导与我劳务现场主管协商同意给我某甲公司合同外增补地下室所有收光地面2.8元/㎡,该地下室总面积为7990.85㎡,合计金额为22374.38元(7990.85㎡×2.80元=22374.38)。”2019年6月9日,成都某某公司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某某项目部讨论研究,对1#楼地下室刚性层由商混变更为现场搅拌进行人工费补贴,补贴单价为2.50元/㎡,工程量以施工图示量为计算基数,该补贴单价含人工搅拌砼、部分材料转运及卫生的二次清理(搅拌点的卫生清理),此项补贴增加费用进行入最终决算。”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0年10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某甲公司承建贵公司广元大石城中村1#楼主体也全部完工。由于地下室配电室不属于我劳务合同范围内工程。加之该工程拖延时间长,工程进度缓慢,再者今年疫情特殊,人工单价暴涨且为零星工程等,结合当时实际情况,经贵公司某某场项目部主管与我某甲公司现场管理协商,按300元/㎡人工费用计算完成有所砌砖、抹灰、支模、扎钢筋、回填、浇地面、混凝土的浇筑工作,此项工程为100㎡,合计金额为100㎡×300元=30000元(大写金额叁万元整)。”2020年10月23日,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某某项目部讨论和双方友好协商一致,1#楼地下室新增配电房按照200.00元/㎡的人工费用对某甲公司进行补贴,增加工程量以配电房施工图计算,此项增加费用进入双方最终决算。”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某甲公司给贵公司1#楼项目部浇筑该项目一期3#、4#、5#、6#楼与1#楼一层顶板交接外钢性层共计553.11㎡,包括防水、砂灰、保护层,绑钢性层钢筋、浇筑钢性层混凝土及砌砖为票砖且零星材料转让极不方便,由该项工程不属于我劳务合同范围的工作,经贵公司现场主管与我劳务主管协商增补人工费18元/㎡给我某甲公司,砌砖330元/㎡,合计金额为10846.98元(人工553.11㎡×18.00元=9955.98,砌砖2.7㎡×330元=891元)。”2020年12月21日,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某某项目部讨论研究,结合广元市的实际,对1#楼接邻的1期增加防水保护层及钢性层的人工费按15.00元/㎡的单价计算,以现场实际收方面积为计算依据,该项增加费用进入双方最终决算。”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我某甲公司在浇筑广元××村××#楼地下屋顶钢性层时,由于贵公司与商混站的问题导致现场无商品混凝土供应。经贵公司某某场项目部与我某甲公司现场主管协商,现场人工机械搅拌浇筑面积为1285㎡,合同外增补我某甲公司人工费2.8元/㎡,合计金额为1285㎡×2.80元=3598元(大写金额叁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2021年1月3日,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针对上述问题,某某项目部讨论研究,且在某甲公司认可,对1#楼地下室顶板钢性层由商砼变更为现场人工搅拌,因变更无增加某甲公司施工成本,项目部按2.00元/㎡进行补贴,以现场人工搅拌浇筑面积实际收方为计算依据,计算出的补贴价款进入双方最终决算。”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1年1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劳务承建贵公司广元大石城中村棚改1#楼主体工程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完成。春节后收尾工作由该工程多方原因,加之疫情大面积暴涨,该工程处于半开半停状态。贵公司下达的各项合同外的工作又不得不配合完成。人工费用暴涨,大小工从2018年大工200元,小工100元。疫情过涨到大工280元,小工平均180元左右。此情况在全国各地都是如此。经某某劳务现场主管与贵公司现场项目主管协商同意调整。疫情后的用工单价大工280元,小工180元。我某甲公司给贵公司做零星费用共计83744元(大工92.6天×280元=25928元,小工321.2天×180元=57816元)大写金额捌万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整。”2021年1月30日,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某某项目部讨论研究,对某甲公司合同外的计时工单价进行调整,技工由200.00元/个工调整为230.00元/个工。普工由100.00元/个工日调整为130元/个工。调整时间从2020年5月开始(即从2020年5月后所产生的计时工才能调整)。”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就合同外的增项,四川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交了签证核定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施工单位四川某甲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窗口修边修口,核定内容为外墙门窗收边收口,因外墙石材幕墙排版与施工严重滞后的原因,导致实际门窗洞口尺寸比原设计图示洞口尺寸(大)小不少于20公分,固(故)造成门窗洞口收边和部分已经收边完成的偏差太大,经会同项目部讨论研究决定,在原洞口进行支模补灌细石混凝土,并植钢筋网片的施工方法填充幕墙施工后的误差,此次对1#楼A、B区外墙因石材幕墙施工造成的外墙门窗洞口二次施工所产生的劳务人工费,经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和某某场项目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二次施工的全部人工费。大石城中村1#楼A、B区外墙因石材安装造成外门窗收口收边增加费用明细统计计算如下,请与核定:1.A、B区所有门窗收边收口584个×600元/个=350400.00元,甲方承担50%的费用共计175200.00元。2.A区、B区屋面女儿墙压顶收边收口493米×10元/m=4930元。3.A区一层、二层菜市场区墙砖补贴砖302平方,差价10元/㎡,需302×10元/㎡=3020元。总计费用为:175200+4930+3020=18315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人员***于2020年6月18日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署:“已审核,情况属实。注:外门窗洞口二次施工人工费单价按照原90年代重庆劳动定额的人工日用量及当前广元实际人工单价,组价应为约560元/个,此次审核后门窗洞口二次施工人工费应为584个×560.00元/个×50%+493米×10元/m+302㎡×10元/㎡=17147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
2022年1月19日,四川某甲公司又与***签署《签证及签工、增量明细表》,载明:1.开工至2019.01.19签工,计算式106345.00,金额106345元;2.2019.10.08签工,计算式200×2+100×1,金额500元;3.刚性层、防水层(自拌),计算式1286.9×2,金额2573.8元;4.地下室配电室增加,计算式100×200,金额20000元;5.留置现场的租赁材料,计算式16000,金额16000元;6.水果摊位(返工),计算式2000,金额2000元;7.2019.02.13-02.25,计算式100×10,金额1000元;8.2019.03.05-03.23,计算式100×21,金额2100元;9.2019.04.04-04.30,计算式200×8+100×16,金额3200元;10.2019.05.01-05.25,计算式230×14-130×110,金额17520元;11.2019.06.03-06.30,计算式230×10+130×43,金额7890元;12.2019.07.03-07.31,计算式230×11+130×18,金额4870元;13.2019.08.02-08.27,计算式230×14+130×28,金额6860元;14.2020.4.20至2020.09.04,计算式(3×5+2)×100+230×23.6+130×(50.7-3×5-2),金额11509元;15.1#楼点工明细,计算式230×5+130×12,金额2710元(2020.08.10-08.28);16.1楼A区观光电梯门,计算式(260×14+160+6)/2,金额2300元;17.2020.09.07-2021.01.23,计算式230×7+130×12.5,金额3235元;18.一期地下室顶板刚性层,计算式553.11×15+(52.8+167.4+18.25)×15,金额11973.4元;19.地下室地面刚性层(现场搅拌),计算式7271.2×2.5,金额18178元;20.一期剩余B区自拌刚性层,计算式49.1×15,金额736.5元。总汇:241500.7元。***在该明细表下方签署:“已审核,情况属实。本次合同外工作量结算是从2018年3月至2022年元月(含2018年3月和2022年元月),即从本工程开工至今所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全部结清。”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大石城中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2年7月25日,四川某甲公司现场代表***与成都某某公司现场代表***签署了“工程扣减项”清单、“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内街走廊和室外走道及厕所地砖铺贴点工(扣燊坤劳务)”清单及“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散水及部分修补补烂零星点工(扣燊坤劳务)”清单、“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卫生清理(部分扣燊坤劳务)清单”。其中“工程扣减项”清单主要内容为:以下项目是应由分包单位完成的劳务工作,因某甲公司提前退场,由总包单位完成。1.涂料面积(未做),工程量26703.32㎡,单价16元/㎡,合价427253.12,备注墙、柱、天棚面涂料。2.抹灰面积(未完部分),柱工程量990.88㎡,单价14.5元/㎡,合计14367.76;墙(风井)工程量2303㎡,单价14.5元/㎡,合价33393.50。3.花岗石地面(未完部分),工程量1238.03㎡,单价40元/㎡,合价49521.36,备注一层(走道)。以上小计524535.74。说明:1.本表为按图计算扣减部分;2.墙、地砖地面(未完部分),散水、沟及盖板、垫层、地砖、门坎、墙裙、边角等零星装饰及修补、空鼓返工等以签证记工方式计算部分另行计算。***在该清单上还签署了“已核实,情况属实。以双方合同条款结算为准。”
“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内街走廊和室外走道及厕所地砖铺贴点工(扣燊坤劳务)”清单主要记载了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1#楼A区内外街走道门槛地砖铺贴和观光电梯台面铺贴、1#楼A、B区厕所地砖,便盆及内外街面门槛地砖铺贴、1#楼扶手电梯石材地砖铺贴,A区四层厕所电梯洞口贴砖、1#楼电梯门槛地砖、1#楼A区菜台彩砖补烂(扣1#楼劳务)、1#楼电梯门槛石(扣1#楼劳务)、1#楼五层墙体裂缝缝补(扣1#楼劳务)等工作内容大工共90个,小工共73.5个,备注“该点工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6月23日1#楼地砖安装铺设和墙体恢复零星点工(该铺贴是1#楼劳务未完成工程)。以上内容未含由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和罚款费用。”***在该清单下方还写道:“大工:90个×350元=31500.00元;小工:73.5个×170元=12495.00元,合计:43995.00元”。
“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散水及部分修补补烂零星点工(扣燊坤劳务)”清单主要记载了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1#楼散水、清理卫生、浇筑水沟边混凝土、电梯机房浇筑、观光电梯砌筑梯角台子、水沟接市政开挖、转运厕所贴砖材料、电梯防坠墩子、地下室冲洗、地下室白色垃圾清理等工作内容小工共计177.2个,备注“该点工为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1#楼散水水沟及部分未完土建施工。以上内容未含由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和罚款费用。”***在该清单下方还写道:“小工:177.2个×160元=28352.00元。”
“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卫生清理(部分扣燊坤劳务)清单”载明:1.2022.5.30,1#楼卫生大清理,金额1000元;2.2022.6.18,1#楼卫生大清理,金额1000元。合计:2000元。备注:“以上清理费用为整体大清理各班组分摊后扣除某甲公司部分责任,未包含由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和罚款费用。”
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四川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将砌体、抹灰、外架、钢筋班、木工、植筋、砼、二次结构木工等分项分别与***、***、***等人签订《分项工程承揽责任书》,对承揽范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与各分项承揽人办理了结算。
二、劳务费支付情况
(一)四川某甲公司和成都某某公司共同认可的成都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1.2018年8月27日,支付500000元;2.2018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0元;3.2018年11月13日,支付500000元;4.2018年11月13日,支付1464803元;5.2019年2月3日,支付4110000元;6.2019年5月9日,支付600000元;7.2019年7月25日,支付750000元;8.2019年9月5日,支付500000元;9.2019年12月12日,支付630612元;10.另双方均认可成都某某公司还曾支付1310657元,四川某甲公司主张系2019年1月20日支付,成都某某公司主张系2020年1月18日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交该笔款的支付凭证。以上共计11366072。
(二)除四川某甲公司认可的付款记录外,成都某某公司还支付了以下款项:1.2019年9月18日,四川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成都某某公司就广元市大石城中村一号楼梯及部分粘贴的劳务在某甲公司扣除,同意委托支付给做工班组,结算以合同单价为准。2019年12月16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班组2019年11月20日制作的“2019年10月支付工资名册”上工人的工资、银行卡号等信息向***、***、***等15名工人共计转账支付了93550元,摘要为“劳务费”。2.2020年1月18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班组2020年1月17日制作的“2019年月支付工资名册”上工人的工资、银行卡号等信息向***、***、***等8名工人共计转账支付了28196元,摘要为“劳务费”。3.2020年9月10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泥瓦工***班组2020年9月8日制作的“2020年4-8月支付工资名册”上工人的工资、银行卡等信息向***、***、***等16名工人共计转账支付了114000元,摘要为“劳务费”(该份工资名册合计金额为130000元,其中工人***的16000元未支付成功)。同日,四川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收据》(No.0010368)1份,内容为:“收到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我某甲公司***班组民工工资¥114000元。”4.2020年10月16日,四川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2份(No.0010367、No.0010369),内容分别为:“收到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我某甲公司***抹灰班组民工工资¥50713元”、“收到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我某甲公司***班组民工工资¥58240元”。两份收据合计金额108953元。5.2020年10月21日,四川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收据》(No.0010365)1份,内容为:“收到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我某甲公司***班组民工工资壹拾万元整。”2020年10月23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收尾班组2020年10月21日制作的“2020年6-10月支付工资名册”上工人的工资、银行卡等信息向***、***、***等6名工人共计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摘要为“劳务费”。6.2020年10月23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班组2020年9月5日制作的“2020年月支付工资名册”向***转账支付了10080元,摘要为“劳务费”。7.2021年2月8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班组2020年9月5日制作的“2020年月支付工资名册”向***、***、***、***4人共计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劳务费”。8.2021年2月9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2021年2月8日***班组制作的“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班组工资表”、***班组制作的“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班组工资表”分别向***、***、***等17人共计转账支付128730元(***班组该份工资表合计金额147760元,其中***的10000元、***的2730元、***的6300元未支付成功),向***、***、***等11人共计转账支付152240元,合计280970元。9.2021年2月10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1#楼贴楼梯班组2021年1月30日制作的“2021年月支付工资名册”向***、***、***等5人共计转账支付14720元(该份工资名册合计金额为17000元,其中***的700元、***的1560元未支付成功)。10.2022年1月30日,成都某某公司依据***班组2022年1月29日制作的“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改造项目一号楼2020年-2021年7月未发、应发工人工资”表向***、***、***、***等13人共计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为“大石城中村工资”。11.2023年7月5日,成都某某公司委托***向***转账支付3000元,附言为“大石项目人工费”。12.2019年2月15日,成都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摘要为“大石项目工资借支”;2019年4月11日,成都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元,摘要为“大石项目借支”;2019年7月28日,***以四川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都某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于劳务工人***医疗费用。***四川某甲公司2019.7.28此款从黄某某平安信用卡上刷。”2019年9月18日,***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领款单》,内容为:“***(四川燊坤劳务),领款事由:医疗费用(***),今领到7000.00元,备注“今领到成都某某公司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用于劳务工人***医疗费用。”13.黄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9日分别向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7000元、20000元。前述第1-10项,合计950469元。
(三)另外,四川某乙公司还表示对于2021年2月9日成都某某公司向***班组***、***2人未支付成功的9030元,由罗某某于2021年7月1日通过私人账户支付;其同时认可黄某某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28日分别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三、四川某甲公司起诉的相关情况
四川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起诉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广元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23)川0802民初5074号,其请求为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连带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损失赔偿2673781.44元;广元某某公司将应付未付款2673781.44元支付给四川某甲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四川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认可李某某是四川某甲公司方的工人,李某某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四川某甲公司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向李某某赔付47000元。四川某甲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10000元,剩余37000元系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支付的,成都某某公司购买了保险,但该事故未走保险理赔程序。
通过关联案件搜索,四川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对该案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该案审结后,四川某甲公司资料员***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69,昵称**hermes)索要了案涉项目1#A区、B区及地下室电子版竣工图,其中1#A区竣工图显示设计号为2017031,时间2021年12月,1#A区总建筑面积为17857.58㎡;1#B区竣工图显示设计号为2017031,时间2020年12月,1#B区建筑面积为9198.01㎡;地下室竣工图显示设计号为2017031,日期2021年12月,本区域面积7990.85㎡,该三处面积之和35046.44㎡,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投标面积35046.44㎡完全相同。对于***是否为成都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成都某某公司表示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复。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24年7月19日,四川某甲公司以转让方名义、四川某乙公司以受让方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2018年前后,广元某某公司将广元市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大石城中村工程)发包给成都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人黄某某、罗某某)。2018年3月25日,成都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大石城中村工程中的1#楼A区、B区及地下室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甲公司完成了相应劳务分包的合同义务。目前,除成都某某公司已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外,成都某某公司尚欠四川某甲公司劳务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赔偿金等费用约3150000元及其利息(由于成都某某公司未向四川某甲公司办理结算,该金额已双方结算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劳务费债权)。由于该劳务分包工程未办理结算,虽经四川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终因证据缺乏不得不撤回起诉。经四川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充分协商,特达成本债权转让协议:一、四川某甲公司将上述劳务费债权作价人民币2380000元转让给四川某乙公司,由四川某乙公司直接向成都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为主张该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一概由四川某乙公司承担。二、待四川某乙公司成功向成都某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黄某某、罗某某主张权利并成功实现上述劳务费债权后的30日内,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380000元。三、本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四川某甲公司向债务人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等人通知。”之后,四川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手机短信向成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手机号131××××****、向黄某某手机号138××××****、向罗某某手机136××××****分别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罗某某:……除成都某某公司已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外,成都某某公司尚欠四川某甲公司保证金、劳务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赔偿金等费用约215万元及利息(由于成都某某公司未向四川某甲公司办理结算,该金额以双方结算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由于上述劳务费债权我四川某甲公司已经转让给了四川某乙公司,现正式通知你们,请直接向四川某乙公司履行上述劳务费债权应有的支付义务。”
本案庭审中,四川某乙公司、成都某某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均表示***、***两个班组实施了案涉项目1#楼A、B两区的贴砖、花岗石铺贴工作,争议的点是该两个班组实施的工作内容是否为合同内的内容。四川某乙公司还表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通过搜索关联案件,一、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对原告***、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丁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广元某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川08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认定:1.2022年9月23日,有建设单位广元某某公司、勘察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设计单位广元工程设计院、施工单位成都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与对利州区大石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成都某某公司为第三人黄某某从2018年1月至2023年2月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案庭审中,成都某某公司与黄某某均认可黄某某为成都某某公司员工,且认可黄某某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成都某某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川08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元市城区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元市城区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96364.94元、材料赔偿费3652元,合计200016.94元;2.被告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4元。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川08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四川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父亲身份签收了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文书。”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支付本案租赁费,被告***仅在该《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同时结合被告***与四川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故该《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无法反映系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遂判决由四川某甲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违约金的责任,驳回了原告广元市城区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广元市城区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川08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在案涉债权转让前,四川某甲公司在本院作为原告的案件有:1.(2016)川0802民初5148号,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2.(2018)川0802民初2106号,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3.(2020)川0802民初7434号,裁判结果为调解:被告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1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损失2050元,合计192050元。4.(2021)川0802民初1143号,裁判结果为按撤诉处理。5.(2021)川0802民初1406号,裁判结果为调解:被告分期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23358元、保证金450000元、利息46895元,合计820253元。6.(2021)川0802民初3568号,裁判结果为调解:被告(反诉原告)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213808.5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四川某甲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垫款150000元。7.(2023)川0802民初5074号,裁判结果为准许撤诉。
另查明,通过“企查查”APP查询到,四川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共有24件终本案件,未履行总金额为1159.46万元;欠税情况为:城市维护建设税89489.26元、增值税1278418.02元、印花税13189.30元、印花税190.80元。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相关增项及扣项的确认即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案涉债权转让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由问题;二、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谁;三、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四、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而系因原基础合同即��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故应按照基础合同关系确定案由。由于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也未约定四川某甲公司存在投资、组织工程管理、支付水电费、对项目的人财物有独立支配权等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件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当。
二、关于《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问题。首先,黄某某以成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四川某丙公司事后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某甲公司多次向成都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出具付款委托,成都某某公司对回复内容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依约向相关人员支付了款项,因此,四川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有代理权,其系与成都某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其次,在关联案件——***案件中查明,成都某某公司为黄某某从2018年1月至2023年2月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案中,成都某某公司与黄某某均认可黄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且认可黄某某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综前所述,黄某某对四川某甲公司构成职务代理,四川某甲公司应是与成都某某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
三、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四川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问题。四川某甲公司在本院通过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外的债权约为780万余元,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四川某甲公司收回全部债权后仍有1000余万元的债务未履行,同时,四川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约定了债权转让对价款及支付时间,因此,现无法认定四川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相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成都某某公司虽称未受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的手机号码是否与四川某甲公司发送的号码一致,且四川某甲公司发送的手机号码与起诉状所列成都某某公司的号码一致,故应认定四川某甲公司对成都某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对成都某某公司发生效力。至于成都某某公司提出的人民法院已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扣留四川某甲公司在其公司的应收款,但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关于债务如何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四川某甲公司债务的确认问题。
其次,对于成都某某公司是否就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还对四川某甲公司负有债务的问题。第一、对于劳务费保证金,四川某甲公司向黄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而如前所述,黄某某的行为代表着成都某某公司,现黄某某仅代为退还了400000元,仍下欠600000元。第二、关于是否下欠劳务费的问题。四川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3份竣工图,成都某某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竣工图发送人***是否系其工作人员,应视为认可其身份。该3份竣工图记载的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5046.44㎡,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投标面积一致,成都某某公司虽称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绘核定,无法确定实际建筑面积,但该3份竣工图系成都某某公司发送给四川某甲公司的,四川某甲公司又认可该竣工图,因此,该3份竣工图在双方之间具有效力,至于成都某某公司如何与发包方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四川某甲公司无涉。同时,成都某某公司已与四川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增项工程款、扣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投标面积,结合增、扣工程款情况计算应付劳务费也是具有合理性的。故而:1.合同内的劳务费应为12616718.40元(35046.44㎡×360元)。2.合同外增项应为412970.70元(241500.70元+171470元),成都某某公司虽辩称171470元包含在241500.70元之中,但该两份签证单详细列举了各增项的名目、金额,不存在重合之处,故其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成都某某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一致认可的扣减项为598882.74元(524535.74元+43995元+28352元+2000元)。4.对于***、***两个班组所完成的贴砖、花岗石铺贴等工作是否为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应否额外计算相应的劳务费问题。《劳务承包合同》所附的各分项明细清单第8项中载明所分包劳务包括公共部分粘贴,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如果***、***两个班组所完成的贴砖、花岗石铺贴工作属于合同外增项,四川某甲公司应与成都某某公司签署签证单,而2020年6月18日、2022年1月19日的两份签证单均没有反映相关工作内容,四川某甲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成都某某公司将楼梯及部分粘贴的劳务工程款在其公司扣除,支付给做工班组,且2022年7月25日的走道及厕所地砖铺贴扣减项清单将四川某甲公司未完成的内外街面门槛地砖铺贴、厕所地砖、菜台瓷砖补烂相应的劳务费予以扣减,以上均表明该部分工作内容本应是《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故不应另外计算该部分劳务费。5.对于成都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11366072元;成都某某公司根据四川某甲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的民工工资(不含2023年7月5日向***支付的3000元、***的借支款及黄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为950469元,有相关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对于向***支付的3000元,因***曾代表四川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办理扣减项结算事宜,应认定***系四川某甲公司的人员,且该笔转账记录备注了大石项目人工费,因此,该3000元应视为成都某某公司已付劳务费;对于***借支的款项,因***以四川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领款单,且相关转账记录也备注为大石项目借支,再结合生效关联案件中查明***与四川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因此,对***借支的57000元也应视为成都某某公司已付劳务费;对于黄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37000元,因成都某某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均认可李某某系四川某甲公司的工人,双方未走保险理赔程序,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70%、四川某甲公司承担30%,故黄某某超付的4100元(37000元-47000元×70%)应视为成都某某公司已付的劳务费。据此,成都某某公司还下欠四川某甲公司41135.36元(12616718.40元+412970.70元-598882.74元-11366072元-950469元-3000元-57000元-4100元-9030元)。成都某某公司虽称四川某甲公司中途退场,应按70%结算劳务费,但双方签署工程款扣减项清单,表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四川某甲公司是与成都某某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应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退还剩余保证金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义务,现四川某甲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四川某乙公司,因此,成都某某公司应向四川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支付劳务费41135.36元。四川某乙公司虽称黄某某挂靠了成都某某公司、黄某某与罗某某为实际施工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但黄某某与罗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而连带责任需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某乙公司主张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即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虽然,四川某甲公司曾数次向成都某某公司发函表示因成都某某公司无法供应商品混凝土、疫情等原因导致合同外增项或人工费上涨,但该联系函主要是针对相关费用计算方式的协商,且双方已经同意按成都某某公司确认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足以弥补四川某甲公司的相关损失,四川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工期外管理人员工资,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劳务费利息问题。首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业主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退还一半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四川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第一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其主张黄某某第一次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业主第一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其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同样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为全部保证金应退还之日,成都某某公司未按时退还,确给四川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剩余未退金额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4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四川某乙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劳务费利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竣工交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产值的99%,余下1%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甲方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剩余保证金(无息)”及第二十条第2项:“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经验收合格,一年内乙方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的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应在竣工交验三个月内将劳务费支付至99%,剩余1%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而成都某某公司共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2430806.36元(12616718.40元+412970.70元-598882.74元),现仅下欠41135.36元,未超过1%,因此,对于该41135.36元,成都某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23年9月23日前支付,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本院酌情确定成都某某公司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支付劳务费利息,四川某乙公司超过此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提供担保系保全申请人的诉讼义务,至于其使用自有财产担保还是委托他人担保,属于其自身事务,且双方未约定应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因此,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
二、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35.36元并支付利息(以41135.36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5元,由四川某乙公司负担16827元、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