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3410号
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励锋,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50926160U,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晋双、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励锋,被告新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可用于抵扣金额为7819684.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如被告无法提供则由被告向宏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7819684.74元的成本发票损失70377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由被告负责隧道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相关土建工程。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运营单位及业主验收合格并移交。2020年1月6日,因案涉项目结算纠纷被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过审判,法院确认就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819684.74元。原告于2021年8月8日将全部判决款汇入法院案款专户,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履行。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开具过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属于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方巨大的成本损失。因被告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被告违反该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义务不具独立性,是相对于主合同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原告可以单独诉讼人民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或者请求赔偿损失。遂诉至法院,恳判如所请。
被告新网通公司辩称:1、新网通公司根据宏盛集团的付款情况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宏盛集团与新网通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分包和实际施工)关系。内部分包合同纠纷(本诉和反诉)已经南江县人民法院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约定事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宏盛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事项和义务,其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开具发票和缴税是企业和公民应尽的行政管理义务和纳税义务,如果没有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也是国家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民事诉讼范畴;2、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该协议虽没有约定新网通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新网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具体业务项目收入已经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了总价659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原告拒收。原告不要求开发票或拒绝接受发票,都不影响被告新网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业务收入方已经依法依规开具发票的事实。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新网通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对剩余1227684.74元工程款,虽然合同没有明确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同意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且发票正在开具中。
原告宏盛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复印件;3、(2020)川19民终1402号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扣划回单(两张),证明判决书内容已执行完毕,宏盛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证明按照最新税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最新成本增值税税率为9%;5、完税证明;6、(2018)川0104民初13300号、(2019)陕0725民初1210号、(2018)鲁0792民初107号、(2016)津0118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4份判例及相关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部应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开票义务为法定义务。
被告新网通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证据4税务机关文件不是证据,且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7号);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四川省红鱼洞管理局建设工程款结算及纳税的法律关系;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案情与本案不同,没有参考性。
被告新网通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复印件1份;3、甘肃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2018年11月新网通公司根据原告的付款及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具了659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宏盛集团应付工程款7819684.74元,已付6402520元,剩余1417165元未付。
原告宏盛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三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该协议没有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开票是其的法定义务;3、证据3经核实原告方未收到过该7份发票,且该发票是普通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最新增值税政策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据4、5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新网通公司中标隧道机电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新网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由被告负责隧道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相关土建工程。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根据到场人员、设备、材料现场核定数量分批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本项目机电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隧道机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最后5%作为质保金,待24个月责任缺陷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运营单位及业主验收合格。2018年11月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金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开具了659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原告拒收此票。2020年1月6日,因案涉项目结算纠纷被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过审判,法院确认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819684.74元。原告于2021年8月8日将全部案款汇入南江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没有对增值税开票问题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增值税开票问题有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当时的税收征管政策来履行缴税开票的义务。被告辩称应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开具发票,且实际已按此标准开出6592000元的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办法规定:案涉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故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根据该规定,可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故在合同没有任何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主张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当时的税法及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本应在2016年12月26日后的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95%,2019年1月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因原告的违约直至2021年经法院强制执行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如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收取全部工程款时就向原告提供相应税票。原告所主张的税率计算依据即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还未颁布,更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争议。对于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是原告宏盛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新网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被告来说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他人的过错买单,不符合公平原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第四条第二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7819684.7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9元,由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原告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亿云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