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红鱼洞水库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张苏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50926160U。

法定代表人: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俊,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华,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周金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红鱼洞水库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062385604F。

法定代表人:邱华平,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致高(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新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通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四川省红鱼洞水库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红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宏盛公司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杨红霞,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俊、毛忠华、周金旺,被告红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72994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4091.47元,总计3194041.247元。(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9年12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被告红管局对被告宏盛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盛公司与被告红管局就四川省红鱼洞水库的建设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2016年4月2日,宏盛公司与新网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合同签订后,新网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26日经业主和运营单位验收合格,移交了项目。申请人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总计支付了640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990000元,剩余工程款2729949.80元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宏盛公司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的总价款为7819684.74元,累计已支付的金额为640252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417165元;关于原告起诉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目仍未竣工验收,被告与发包方暂未办理最终的审计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红管局答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要求红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不论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目前仍处于政府审计部门决算审计过程中,红管局与宏盛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红管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原告要求红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宏盛公司主张,与红管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红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反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5万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隧道机电)》,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由反诉人投资建设的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中6座隧道(龙门滩隧道、黄家梁隧道、孔明洞隧道、陈家坝隧道、沙滩隧道、胡家梁隧道)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相关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的合同工期为66天,即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9日,但被反诉人至2016年12月26日才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反诉人工期延误195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第2款、第8款的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万元,因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共计195万元。由于被反诉人工期延误及延期交付,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答辩称,不存在反诉被告延期交工的事实;设备移交清单上的时间是反诉被告将设备移交给业主红管局的时间,不是向反诉原告交工的时间;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红管局作为业主方与投资建设方被告宏盛公司签订《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编号CHG2014-014。约定由宏盛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模式进行实施。工程名称: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资金来源:建设期为投资建设人全额投资,回购资金为上级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2016年4月2日,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新网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合同编号:【S101线HYD】HT-字(2016)。原告新网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范围内6座隧道(龙门滩隧道、黄家梁隧道、孔明洞隧道、陈家坝隧道、沙滩隧道、胡家梁隧道)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相关土建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4月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6月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65天。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时间从甲方(宏盛公司)整体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方式:隧道机电工程施工单位全部人员、设备、材料到达施工场地,甲方根据到场人员、设备、材料现场核定数量分批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本项目机电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隧道机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最后5%作为质保金,待24个月责任缺陷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6年8月18日,宏盛公司将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向红管局整体交工。新网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经业主和运营单位验收合格,移交了项目。2020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主张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付7819684.74元,已经支付6402520.00元,下余141716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对该审批表上代表其公司签名的候小锋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不是候小锋本人所写。但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书面表示同意该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的工程款结算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网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信息、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宏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红管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投资建设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司法鉴定文书、南江县审计局的审计公示、原告新网通公司的书面答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红管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宏盛公司全额垫支承建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该投资建设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盛公司将工程项下6座隧道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相关土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完工交付后,宏盛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新网通公司表示认可该审批表上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下余金额的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17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金额计算,双方均认可的交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该时间点宏盛公司应当支付新网通公司工程总价款95%(7428700.50元),已支付6402520.00元,欠付1026180.50元。剩余5%的质保金(390984.24元)的支付时间问题,根据新网通公司与宏盛公司的协议约定是S101线红鱼洞水库淹没复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但庭审中红管局和宏盛公司均未提供整体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交工日起24个月,即2018年12月26日;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协议约定为月利率2分,原告新网通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网通公司请求被告红管局对被告宏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网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新网通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但庭审中新网通公司答辩该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宏盛公司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终止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宏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165.00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102618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39098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2.00元,减半收取1617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新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739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5.00元,减半收取558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