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946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945175899,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高新区拂晓大道与汴阳路交口西北角互联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1日14时30分在本院时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铁塔宿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贴、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医疗器械费,财产损失费及店面经营损失等费用,合计45708元;2.铁塔宿州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铁塔宿州分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下午约2:30。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在韩池子的路非机动车内,无逆行,无接打手机等违法行为。当行驶到××路××字路口的时候,有一辆三轮车随意行驶,我为了避让,注意力都放了三轮车上。由于绿化带遮挡视线,隐藏在里面铁塔公司机房。并且门是敞开状态。当我发现猝不及防,刹车已经来不及了,重重的撞在上面。造成我身上多处大面积肌肉摔伤。半月板断裂。电动车损坏。由于铁塔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
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无人值守。造成机房门未关闭并侵占非机动车道,占用路面。造成我受伤。原告报警后,经多方多次与被告调解,协商未果。为保护我个人合法利益。请求埇桥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铁塔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在于***,当时***在酒精作用下影响骑车安全,明明很早就观察到电箱存在,但最终却突然偏离方向撞上。通过监控可知事故发生存绿化带遮挡视线的情况,也不存在因三轮车随意行使,导致***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情况,更不存在刹车来不及情况(实际没有刹车),事故发生原因就是***当时喝酒多了,骑车中方向把不稳,随意变向,如***当时正常行使,不突然改变行驶方向,完全不会发生碰撞;2.对于***恶意破坏电信设施行为,铁塔宿州市分公司保留向其追诉权利。***当时耍酒疯,因其饮酒遂未报案,但却阻挠铁塔宿州分公司人员抢修通信基站,无奈之下铁塔宿州分公司报警要求处理,本次事故导致基站信号中断时间长达188分钟,直接损失高达数十万元;3.铁塔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异常骑行行为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实际在设置电箱时候,就已经考虑到相关可以预想风险,比如紧邻醒目的电线杆并设置在来车方向,箱门虽能打开,但是基本上箱门打开的距离是正常骑行都不会触碰到的位置,因正常骑行不可能紧紧贴着绿化带骑,肯定留一点安全距离至少10公分需要的,除非直接往绿化带上撞,这种就不属于正常骑行方向,此行为无法预见。如果因绿化带树木长时间未修剪长出绿化带影响非机动车道视线,应当由相关管理绿化带的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4年6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24年5月21日14时15分,***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韩池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康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打开的通信铁塔基站电源柜门,造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2.照片和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铁塔宿州分公司上述路段安装基站电源箱,在2024年5月21日,铁塔宿州分公司,打开电源箱门抢修故障,存在电源箱门延伸至非机动车道内情况下,铁塔宿州分公司并未采取安全提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驾驶非机动车人员与电源箱门发生碰撞的事故。***驾驶电动两轮车行至上述地点,因其避让前方行使电动三轮车,与基站电源箱敞碰撞事故;3.中煤矿建总医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能够证明2024年5月22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068.2元,2024年5月23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6月4日,***出院终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5829.64元。入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提供徐州市宝兴医疗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发票证明其购买医疗仪器器械*微波治疗仪一台和软件*宝兴微波软件一套,花去费用合计192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17.84元;5.铁塔宿州分公司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在现场负责抢修,我去维修时***第二次去现场,在我去抢修时事故已经发生,当时***喝酒了,我闻到***身上有酒气。***否认证人陈述其饮酒的事实。5.***自认其是个体户,每天误工损失为880元,有农行六个月、建行六个月、微信五个月流水账可以证明。经铁塔宿州分公司询问有无2024年5月21日至6月21日相关银行流水和你计算误工费用是不是把所有的流水除你称你们两个人能够计算?***陈述,我有银行流水,但是不需要提供。在扣除支出情况下是这样计算的,收入已经扣除20%,我认为20%就是支出,流水是个体户收入,我有政府免税文件。
本院认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因伤害产生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驾驶电动两轮车在道路行驶,其应当负有注意安全义务,在其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前方有行驶电动三轮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其为避让前方电动三轮车与铁塔宿州分公司电源箱门发生碰撞事故,可以看出***并未有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铁塔宿州分公司在维修中,其电源箱门部分位置伸至慢行车道,存在着安全隐患,铁塔宿州分公司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与铁塔宿州分公司地伸出至慢行车道电源箱门发生碰撞事故,铁塔宿州分公司也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承担20%责任,铁塔宿州分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出其银行入账和出账情况,但不能反映出其因受伤造成门面每天经营损失为2000元和每天误工损失为800元,***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门面经营损失每天经营损失为2,000元,按医嘱意见一个月后复查,***未有复查情况下,并未产生相应复查费用,其亦无证据证明复查费用需要3000元和***未提供维修电动车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白衬衣损失为150元事实,由***对主张误工损失多少和复查费数额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或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亦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严重伤害,由***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因经营需要租赁仓库储存物品,即使***不受伤也应承担租赁费用或者仓储费,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可以按每天254.28元计算误工损失,每天护理费为173.8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未超过赔偿标准,可以按每天1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和相关医疗器具费用合计10,817.84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12)、误工费3,051.36(254.28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29.2元。由铁塔宿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03.36元(16,629.2元×80%)。
综上所述,在维修过程中,铁塔宿州分公司将电源箱打开后,电源箱门伸至慢行车道,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与前行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避让前行车辆时撞到电源箱敞开门上,也是发生本次事故原因,***存在相应过错行为,***请求铁塔宿州分公司承担由其承担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03.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负担171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