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某某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23民初26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 负责人:***,系该村书记。 被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龙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5296Y。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通济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945175899(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因与被告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并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对损坏原告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座,恢复原状或赔偿20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原告依据灵璧县人民法院(2004)灵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取得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村部的房屋7间174平方、围墙、门楼大铁门的院落一座及1.62亩土地使用权。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协议,把原告的房屋等全部毁坏掉。利用原告的土地开发8间两层商品房进行牟利,两间两层做村部办公其他两间两层一套150000元卖掉。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和***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 2008年在原告不知情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以11000元的价格签订一份在原告院内土地上建造移动发射塔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移动发射塔占用原告院内土地169平方米。原告知道后立即赶到现场要求停止施工。后又去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找其有关负责人向其出示了法院裁定书和本人身份证,告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我才是此处产权的拥有人,要求立即停止继续侵权,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采取欺骗推诿等手段依然把发射塔建造在原告的院内土地上。在上次的庭审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代理人提出他们已于2015年11月已把产权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发射塔占用原告院内大量的土地,他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 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未作任何答辩。 ***辩称,原告诉称我与村里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但我动工的时候你为什么不找我。你不应该起诉我,你要是起诉,你去起诉村里去。因为我不知道村里的土地被法院裁定给原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属于诉求不明确,到底要求300000元还是恢复原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到底承担什么责任。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系公益性建设,并不存在原告当时阻止被告施工。主观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是善意的。如果查实铁塔使用是169平方,确系原告使用权,那么原告当年出的11000元应该由村委会给原告。村委会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有理由认为村委会有权对土地对外租赁,而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享有所谓的使用权,原告也没有阻止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进行施工。塔机建设系公益建设,主观上是善意的。签订协议是169平方,每年是550元。在2015年11月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的铁塔移交给新成立的铁塔公司,根据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的诉求。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赔偿金额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意见。2、根据2015年国务院政策将铁塔转移到我公司。在资产交接之前应该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承担。 ***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4灵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执行公告。证明涉案房屋以及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证明在村里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2、价格认定书。证明争议房屋以及土地已经做出价格评估认定,与裁定书相印证。 3、照片一组,证明当时现场的现状。 4、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去办证,而国土局多次不给办理。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中涉及财产,可以进行评估拍卖,集体土地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今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涉案房屋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还未确定。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是不知道的,该鉴定与被告无关。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诉求30万元不一致,原告应该予以证明。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张贴公告,被告是不知情的,而且院落是169平方,原告举证的价格是7000元每亩。 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可说明原告至今未能取得物权凭证。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移动财(2015)304号文件,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2008年10月27日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争议土地上的铁塔已经转移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且支付土地租赁费11000元。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涉及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因欠***款项,***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经本院(2003)灵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未按调解书内容执行,***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2004)灵执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院涉及的位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村部面南砖瓦结构房屋七间和院落折抵给***。 2008年10月27日,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本案涉及土地中的169平方米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租期20年,租赁费11000元。现该基站划归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所有。 2015年5月12日,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与***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一份,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院落处置给***,由***给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三间三层楼房。后***将本案涉及房屋及院落拆除,并将建造的房屋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的物权问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及土地及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问题;***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关于***是否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的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因欠***债务,未按法律文书规定时间偿还,经本院(2004)灵执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院涉及的位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村部面南砖瓦结构房屋七间和院落折抵给***。故,***依据(2004)灵执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本案涉及的砖瓦结构房屋七间和院落的物权。 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及土地及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问题。由于本案涉及房屋及院落原系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的村部,虽然经过法院裁定折抵给***,但***始终没有使用占有该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在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知道房屋已经折抵给原告,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依据与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占有使用本院涉及土地及房屋,属善意取得。 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占有使用本案涉及土地及房屋系善意取得,且也支付了相应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无处分权人的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现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土地已经被开发,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精确计算,且相关证据灭失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规定,结合本案中,***依据本院裁定书取得的七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及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因处置本案涉及财产得到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给付土地租赁费11000元,因***开发得到的三间三层楼房,以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赔偿原告***2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赔偿原告***依据(2004)灵执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取得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灵璧县向阳乡大桥村民委员会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