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02民初13006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拂晓大道与汴阳三路交叉口西北角华瑞大厦10-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9451758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苏宁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昌路尚街大厦D8-D9楼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1JK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铁塔公司)与被告宿州苏宁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铁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苏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0167.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147.52元(以1372772.24元为基数按1‰日自2021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逾期46天,此后以前述标准顺延至欠付款项付清为止),合计1693314.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宿州市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项目服务合同》,合同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25日该项目工程已全部开通网络并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1372772.24元。但被告不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80%,还无故拖延结算审计的上报,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至95%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达成,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宿州苏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待3年质保期满后2年支付。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材料以供结算,结算审计条件不具备且责任不在被告。另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到,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0日,原告宿州铁塔公司与被告宿州苏宁公司订立《宿州市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宿州市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项目,承包内容:宿州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工程,包含3#楼1-7层及地下室B1-B2全部区域公共网络覆盖工程的通信设计、线路和设备安装、试调开通等;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项目交付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之日止(质保期为3年);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1715965.3元;被告以现汇的方式付款,无预付款,付款节点为:在项目网络验收合格并开通6个月内支付合同款付款比例80%,上报结算审计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期为3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成项目的通知和项目完成确认单一周内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项目验收确认;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被告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需求合同金额1‰日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开工,2020年12月15日交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由原告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四方共同签署了《[苏宁广场]室分站点交付验收单》。2021年3月22日,原告宿州铁塔公司向被告宿州苏宁公司发出催款函,提示原告已将相关验收报告、付款申请等材料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80%,此后原告还通过与宿州苏宁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付款事宜。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开具工程款收费发票并向被告宿州苏宁公司送达,宿州苏宁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在发票收取确认单上确认。至约定的付款节点(2021年7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宿州市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项目服务合同》、《[苏宁广场]室分站点交付验收单》、函、发票及发票收取确认单、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宿州铁塔公司与被告宿州苏宁公司签订《宿州市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宿州铁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宿州苏宁广场3#楼公共网络覆盖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宿州苏宁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满6个月,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至80%的条件;根据发票收取确认单、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丁备系被告宿州苏宁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向被告宿州苏宁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至95%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630167.03元(1715965.3元×9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016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21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772.24元(1715965.3元×8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277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167.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277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