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8593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及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某某参加诉讼,同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及某某均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施工。被告某某委托被告某某帮忙找一些临时工作人员到其承包的工地施工,为此被告某某召集了原告等人帮助被告某某施工。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吊装电线钢管时,由于钢管晃动撞击原告左手大拇指,导致原告大拇指受伤,之后被告某某、某某相互推诿拒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几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05元,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法院查明确认的接受劳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自己确实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承接。对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出现该种意外伤害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原告是被告某某召集的,受雇于某某,工人的工资也是自己交给某某后再由某某付给原告等人,故只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自己只是帮助被告某某找原告等人到某某的工地上干活,自己只是居间介绍,在该劳务关系中,自己根本不是雇主,被告某某才是劳务的接受方,应该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承接的工地上缺人手,被告某某应被告某某的要求为其召集原告等人到某某工地帮忙。2016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在协助进行电线钢管吊装过程中因钢管晃动后撞击到原告左手大拇指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指骨骨折,先后共花费医疗费806.1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之左拇指软组织挤压伤,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致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公安局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询问笔录、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代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作认定。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首先要查明谁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坚持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某某,对此被告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不管原告与被告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案中原告、被告某某及某某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中原告是劳务提供方,接受劳务一方恰恰是被告某某,且劳务费的支付方也是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更似劳务关系中介人,故涉案劳务关系中被告某某是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某某与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要明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切实抓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接受劳务方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生产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告对受伤过程的描述,结合事发当时其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如果原告能做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理论上不致于发生本案事故,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自身存在某种疏忽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故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自身损失的30%。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21.1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按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8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截止定残前一日已满68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按10%的伤残赔偿系数,参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12年为30,624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事发之前也在与本案事发工地类似的场所干活,但严格意义上仍属于临时工性质,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7、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9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51,105.10元,被告某某承担70%为35,773.60元。8、诉讼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被告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6,773.6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6,77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某某负担40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