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X区XX花园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袁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永大公司、君安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1份,约定君安公司委托永大公司安装电梯2台,安装款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900元,其中第1条对于电梯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约定;第2条约定君安公司应于出货前15天向永大公司支付安装总额的50%作为进场安装前款,君安公司应于在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通过后7天内向永大公司支付安装总额的50%为验收合格款;第9.1条约定君安公司未按第2条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君安公司应向永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第10条约定根据国务院373号令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本合同涉及的电(扶)梯产品必须由永大公司或永大公司认可的网点单位进行安装,永大公司有权指定其认可的安装单位履行本合同项下永大公司之相应义务等。本案所涉2台电梯的项目名称为丹阳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项目。2011年8月2日,永大公司与溧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安装项目分包合同》1份,约定永大公司就A公司项目分包给B公司进行安装,其中第一条对于电梯规格等进行约定;第三条对于施工项目进行约定,其中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开工报备、竣工检验事项等。2012年1月18日,技术监督局对本案所涉2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并随后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该报告上记载的电梯使用单位均为A公司,施工单位均为B公司,维护保养单位均为君安公司,并记载了电梯的层站数、载重量等。君安公司曾偿付永大公司安装款26,450元,尚欠安装款26,450元未予支付。2013年10月16日,永大公司与C(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曾共同向君安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记载“2011年4月22日,贵我双方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贵司就丹阳市深迪亚微电子办公楼项目购买我司电梯2台并委托我司安装公司安装,合同总金额342,900元(其中货款290,000元、安装款52,900元),贵司应于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签约后,我司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述2台电梯已全部交货、安装完毕,于2012年11月30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贵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7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贵司亦支付了90%货款、50%安装款,至今尚欠10%货款即29,000元、50%安装款即26,450元,共计55,450元未予支付,因上述欠款逾期已久,故特此致函,望贵司见函后核对并请尽快安排惠付”。因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原审法院认为,永大公司、君安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永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本案所涉2台电梯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君安公司尚欠永大公司安装款26,450元且付款期限于2012年1月25日届满,理由如下:依据永大公司、君安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第10条约定,永大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就本案所涉2台电梯进行安装,本案中永大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安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依据《电(扶)梯安装合同》、《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记载的电梯规格、型号、层站数、载重量、项目名称、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维保单位等,可以反映上述材料均指本案所涉2台电梯、该2台电梯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检验合格,且君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大公司和君安公司间还有其他承揽合同关系或《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记载的2台电梯并非本案所涉2台电梯等,不利后果应由君安公司承担。对于君安公司辩称永大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永大公司未履行涉案电梯的交付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永大公司、君安公司签订合同至今,君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永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亦未明确该交付义务的具体指代,显与常理相悖,且永大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和封发清单可以表明永大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君安公司发函催款,故永大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亦注意到永大公司催款函中记载的电梯检验日期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记载的不一致,但结合催款函中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总金额、已付款及尚欠金额等,可以认定该催款函中记载的安装款事宜即本案欠款事宜,至于电梯检验合格的日期应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记载为准,即2012年1月18日检验合格,故对于君安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永大公司要求君安公司偿付安装款26,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君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永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大公司安装款26,450元;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君安公司负担。君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电梯和相关资料至今未能交付,永大公司无权提出涉案主张;永大公司所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大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永大公司辩称,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君安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且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君安公司诉请,本院认为,永大公司依约提供的安装电梯已于2012年1月18日经过有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但君安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未按约付清余款,君安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君安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君安公司以涉案电梯和相关资料至今未能交付,永大公司无权提出涉案主张之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封发清单,可以证明永大公司催款函于2013年10月16日发出,距本案诉讼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君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君安公司上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