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广西与江苏润安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安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凤凰花园1幢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上诉人江苏润安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给付***赔偿款;增加判项君安公司对***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是摔伤,不是砸伤,其未佩戴安全帽是受伤主要原因,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医疗费中认定***外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只有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天计算(本案发生在2015年,应该适用2015年18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应该按照12元/天,按照常州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或按照2015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中***(***儿子,目前在农村老家读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市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是不符合的,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按照农村标准,在综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候超出了当地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按照比例应当由***承担一部分;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3、本案所涉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君安公司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工程,也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按照其分包的违法性,其应该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君安公司辩称:润安公司、君安公司均是电梯安装采购及维修企业,属于电梯安工企业,不属于建筑类的企业,安装行为不受建筑法调整。润安公司是有资质的电梯安装维修企业,君安公司将电梯安装分包给上诉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君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照过错承担70%的责任。
***辩称,其是润安公司员工,责任应当由润安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安公司、君安公司、***赔偿其损失2287841.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1月11日随***至润安公司位于丹阳市××小区××单元的电梯安装项目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11月16日16时许,***在工作过程中被从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伤,随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等。***伤愈后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3880元。
另查明,君安公司、润安公司均是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电梯安装企业,2015年10日13日,君安公司将其中标的丹阳市紫竹园电梯安装项目中的22台电梯发包给润安公司进行安装,润安公司将其中的6幢、7幢电梯的安装发包给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负责组织施工。
再查明,***在进入紫竹园项目工作前曾在多地从事瓦工工作,***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母亲***,儿子***,***还有胞弟名***,***系***同母异父的姐姐,与***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其户籍现与***父母在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跟着***从事电梯安装,月生活费从***处支取,在安装过程中接受***的指挥和监督,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在润安公司位于丹阳市××小区××单元的电梯安装项目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不慎摔伤,润安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再者润安公司明知该工程不应再分包,但依然将其分包给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故润安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君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君安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君安公司的行为并未法律所禁止,故***向君安公司主张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君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在进行高空作业时虽戴了安全帽,但并未系安全带,故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确认由***自己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的医疗费确认为85852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50元(50元/天×433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予以确认;4、误工费52500元(150元/天×350天),予以确认52350元(150元/天×349天);5.护理费765000元(350天×100元/天+365天×100元/天×20年),酌定确认为217400元(349天×100元/天+365天×100元/天×5年);6.伤残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年),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61元,确定为170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4000元,酌情确认为2000元;9、财物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另在***住院期间,润安公司为其支付生活费17800元,护理费1300元,均有收条为证,予以认可。综上,***的损失共计2125355.06元,此款应由***承担212535.5元(2125355.06元×10%),其余损失由润安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疗费43531元,润安公司为***垫付了医药费434700元、生活费17800元、护理费13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故***、润安公司还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415488.5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415488.56元;二、润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9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15619元,由***负担1562元,***、润安公司负担140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的证书、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君安公司将电梯安装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润安公司,并未为法律所禁止,不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故君安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有关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发票和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无明显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因其在城镇上学,适用城市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润安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7元,由上诉人江苏润安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