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704号
原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凤凰花园1幢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33591386。
法定代表人:袁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白云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3876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30980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9日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丹阳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并由原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剩余款项未付。电梯的质保期已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开发的“荣城国际一期”是安置房,城投公司的安置回迁款尚未全部支付给被告。因疫情原因,项目尚在审计中。现被告资金困难,所以尚欠原告部分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丹阳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合同约定在“丹阳荣城国际一期A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采购电梯43台,总价款1798万元,其中设备费1118万元,安装费68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一份以甲方为受益人,金额相当于设备总价百分之十的银行履行保函,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百分之五的定金;甲方在每批次设备排产前15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该批次设备总价百分之十五的设备款;甲方在每批次设备生产完毕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设备款;甲方在每批次设备到工地现场办理完设备验收手续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设备款;甲方在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分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百分之十五的设备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陈述上述合同设备已经交付、安装完毕,所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然被告尚拖欠309807.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价款金额为309807.5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及案涉项目因疫情原因未能审计完毕且其未收到相应项目款项,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设置的付款条件并不以相关项目的审计及被告收款进度为依据,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迟延付款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9807.5元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可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0980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君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118元,由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丹开
人民陪审员 周叶香
人民陪审员 束国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 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