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2民初2896号
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川垣四路春望大厦九层90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玲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陶瓷大世界113-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丘市汇昌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娄堤一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玲兴建材经营部、任丘市汇昌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
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22668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000元(运费、装卸费、场地租赁费、人工看守费、检测费、律师费、机械停运和人工误工费,详见清单),总计人民币33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格尔木市尕林格选矿厂尾矿库防渗工程建设需要,与第一被告经充分协商沟通,原告欲采购两布一膜400g,6X50m带钢管140卷(含新型粘合剂),为此,原告经办人员分两次向第一被告负责人之女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定金30000元,后在原告所在地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购买合同,并由第二被告将产品合格证和产品综合性能测试报告单交于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230680元货款转至第二被告处,第一被告返还了定金,2023年6月8日原告在施工地点收到货物,但因新型粘合剂质量不合格由第一被告退款4000元,原告按施工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两布一膜委托中港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金属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使得原告租用的挖掘机1台、3台装载机、两辆运输车辆及17名员工停工10天,经与被告协商拒不退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玲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任丘市汇昌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征求原告意见,其意见为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