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君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24民初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与被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依申请追加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为反诉被告。原告君洋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被告金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251701元;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28717元;合计9180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修建金沙洲商业大廈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于2016年12月19日由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经向被告交付使用。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763670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85000元,尚欠82517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开具1300万元税票并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付剩余工程款。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向被告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欠付,直到起诉时(2019年4月20日)止共拖欠853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五年期)利率均为4.75%,被告欠付利息应为928717元,853天×(0.0475×8251701元/360天)。 被告金沙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是与原金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由原告设立后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与原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拖延六个月,构成违约;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明确了未完成工程和瑕疵工程,需要原告完成,但原告至今未完工,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条件不具备;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而且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在海东中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部分支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没有说明理由,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为此被告提出了反诉。 反诉原告金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合计220万元;2.提供4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3.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金沙洲大厦工程,负责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9日验收后,反诉原告支付了反诉被告全部工程款,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提出的遗留工程进行整改施工。为此,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确定了需要整改的工程质量问题共八项,并于2018年12月17日拟定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反诉被告未签字**,致使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未完成施工项目、瑕疵工程。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反诉被告全部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仅开具1300万元的税票,尚有460余万元的税票至今未提供。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竣工验收时提出的遗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属于没有正确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施工费用的相应责任。 反诉被告君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近四年,没有未施工项目及瑕疵工程,反诉被告不承担此费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金沙洲大厦工程,负责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9日经组织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君洋公司是具体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写明为合格,在遗留问题中写明为“无”。被告使用工程四年后不给付工程款,反索要200多万元,推翻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和自己认可的结论等。反诉原告要求开具460万元发票,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开具,不会拖欠。 反诉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君洋公司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属挂靠关系。合同上我们和君洋公司的两个公章都出现了,如果是挂靠,君洋公司应借我公司名义,但君洋公司是以独立名义施工的,这一点对方是明知的。而且,金沙洲公司一分钱没有打给我公司,钱款都支付给了君洋公司。关于瑕疵项目等问题,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存在瑕疵工程或者没有施工的,对方主张的是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工程投入使用,再不能就工程质量提出问题,工程验收了说明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反诉原告要460多万元的发票,不可能两家公司都开具,金达公司没有进到一分钱,无法开发票。本案中我公司仅仅是在合同中出现名字而已,我们是技术指导,材料不是我方采购,工程不是我方施工。这么多年金沙洲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工程款结算,我方不清楚,是他们两家的事情。 开庭审理中,原告君洋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君洋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2016年4月15日其资质为总承包三级,完全能够修建被告的工程,2019年3月27日资质为二级,原告是有施工资质的合法建筑企业。金沙洲公司质证称,原告有三级资质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涉案承包建筑工程资质需要二级资质以上。金达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一份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另一份合同的主体是三个;工程总价款为17636701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金沙洲公司质证称,金沙洲公司与君洋公司的这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除了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外,对合同施工没有任何约定,这个合同是比照第二份合同签的,是后面补的。第二份合同是我们和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金达公司的合同上,君洋公司自己加**子,同样的合同我们的合同上没有君洋公司印章。金达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一份合同是三方签订的,第二份是他们双方签的,说明我们与君洋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工程款收取、开具发票、质保维修由原告负责,原告诉求合法合理。金沙洲公司质证称,合作协议如果存在,承包时应该向发包方提出;原告的三级总承包不具备涉案施工楼层、层高资质,所以只能挂靠,签一个名为合作实为挂靠的协议,证据不真实、不合法。金达公司质证称,这个合同是我们一开始就签订的,我们是合作关系。开发票、结算等都是跟这个合同相吻合,没必要造假。工程款、施工等我们根本没参与。 4.竣工备案资料一份,证明金沙洲商业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迄今四年;被告在写给备案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遗留问题和处理意见栏签“无”,证明自认没有未完工程。金沙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整个备案资料中没有君洋公司签字**,君洋是实际施工人,竣工验收不代表已经完成,遗留的工程未完成。金达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验收了说明质量没问题,不可能存在第二次验收。 5.收付款明细,证明金沙洲公司及其法人支付给君洋公司工程款共计9385000元。金沙洲公司质证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仅仅是一部分,真实性认可。金达公司质证称,他们双方的付款我方不清楚,我们没参与收款,金沙洲公司和君洋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打过一分钱。 6.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金沙洲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再给钱,君洋公司开具了1300万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拿走后却没有付钱。金沙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发票是我们拿走的,钱基本全付清了。金达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他们两家的事情,跟我们没关系。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金沙洲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金达公司质证称,没意见。 8.青海***土工程勘察技术公司在金沙洲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情况的说明、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金沙洲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所干工程不存在未干完工程。金沙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验收的会议纪要包含整个验收工程。金达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9.证人**2出庭作证称,金沙洲公司在工地上的土、**是我承包,2015年年底我去马总办公室兑账,他们都在,**1说:“给我打钱再给打票(指收据)”,**说:“我出去后才能给你打钱,票打给我,我再不来了,钱明天给你打过来”,**发誓明天打款,**1就给打了票,钱打了没有我不知道。****给我的钱是我和**个人之间的账;外管网的活不在合同内,应该由**来付农民工工资。 开庭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金沙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一份是与君洋签订的,合同不含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另外一份是和金达公司的,是完整、标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里面含有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这两份合同证明正式的施工合同是和金达公司签订,原告的合同是参照金达公司签订的。与金达公司的合同可以证明,君洋公司出示的合同中有君洋公司印章是君洋公司自己加盖的,并不是签合同时就有印章。君洋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认可,当时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的那份合同他们拿了,没有加盖上原告的公章,但这不影响合同效力。金达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无异议,金沙洲公司与君洋公司另外签订合同,恰恰证明我们与君洋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纪要是2016年12月19日,证明纪要中记载未完成工程项目和需要整改的工程项目。君洋公司质证称,没有原件,证据三性不认可,这份纪要我们没有签字也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电梯、涂料等八项内容不包括在合同内,并且与备案文件资料中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相悖;纪要是虚假的、非法渠道得来的无效证据。金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不是原件,其次就算是复印件中也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其他资料中都有金沙洲公司或者金达公司的**或者签字,唯独这一份没有;不管是合同还是验收材料,都应该以住建局备案的为准。验收完到现在快四年五年了,被告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有未完成工程或瑕疵项目。 3.保证书,证明签署时间是2017年1月5日,是在竣工验收后半个月签字的;涉及的是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整改的是会议纪要的内容;保证书之后没有形成一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君洋公司质证称,保证书是假的,**是提前盖好的,后面打上去的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我和金沙洲公司达成协议,跟金达公司没有关系;竣工验收后所有的工程交付后不会有不合格、瑕疵项目,若有则不可能验收,完成备案。金达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签字不是他本人的;保证书中说的会议纪要是否是刚出示的会议纪要,还是别的会议纪要没办法确定;保证书写了的话,对方可以发个通知让我们整改,但一直未提出过,一个工程不可能进行两次验收备案。 4.补充协议,是金沙洲公司起草的整改内容的协议,君洋公司未签字。君洋公司质证称,这是被告单方证据,不予质证。金达公司质证称,没有我们的签字**,不算证据,不质证。 5.支付工程款的13项证据,证明共支付了16910105元。 (1)收据一页,证明2015年12月2日君洋公司收到工程款542万元。君洋公司质证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1、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共同的朋友**2一起对工程款履行情况进行商洽,**确信农发行近期支付房款500多万元,根据工程量情况应付工程款542万元,**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他回去后立即汇款,于是原告出具了这个收据,但等到2015年12月4日**只转款270万元。金达公司质证称,我方没参与,不清楚打款情况。 (2)270万元的电汇凭证明细,证明12月4日汇270万元,这笔钱款不包括在542万元里。君洋公司质证称,这个钱是12月2日签了收据后汇的,真实性认可。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给**转款20万元。君洋公司质证称,这个钱没有进入我们公司,与我们没关系。金达公司称,我们没有参与,不质证,其他的收付款都是这个质证意见。 (4)2016年3月9日的电汇凭证,证明转款73万元。 (5)2016年6月3日的电汇凭证,证明转款300万元。 (6)2016年11月11日的电汇凭证,证明转款30万元;2016年11月14日的电汇凭证,证明转款29万元。 (7)2017年1月24日电汇凭证,证明转款150万元。 (8)2018年1月5日收条中的40万元。 君洋公司对以上(4)、(5)、(6)、(7)、(8)证据质证称,认可款项内容。 (9)2018年1月12日收条49.5万元,现金付给**的。君洋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49.5万元是**买给**的建筑材料、设备,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交易。 (10)工资表一份,证明通过**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126050元。君洋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是**自己的外管网工程时欠农民工工资,与君洋公司没有关系。 (11)收条一页,证明通过**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付2万元。君洋公司质证,认可。 (12)君洋公司账务记载明细表一页六项,这是从原告账册上拍照出来的,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他们入账了。君洋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是伪造证据,没有原件。另有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马买素子是公司股东,马买素子转款是为公司转款。君洋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君洋公司无关。 (13)金沙洲公司称,久美桑周代付工程款129万元给君洋公司,实际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君洋公司质证称,原告只收到久美桑周的44.5万元。 开庭审理中,反诉被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作为证据,证明金达公司与君洋公司合作干工程的事实。金沙洲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前面在君洋公司举这份证据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经审查金沙洲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2015年6月8日,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进行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均为上述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无君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君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仍为被告金沙洲公司,承包人除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外,增加了“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及**1**及签字。 (二)经审查金沙洲公司、君洋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2015年6月8日,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与君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君洋公司为承包人进行签约,施工工程名称与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同一工程即:金沙洲商业大厦。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君洋公司取得施工工程三级资质;2016年12月19日金沙洲商业大厦工程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16年6月6日,**县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中金沙洲公司与金达公司签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该合同签约双方客观上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4页金达公司**处同时加盖有:“该项目工程款不转入本账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金沙洲公司,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均为君洋公司,金沙洲公司与君洋公司之间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君洋公司具有三级资质,依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君洋公司与金沙洲公司签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该合同作为约定依据。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税票、付款时间。 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636701元;君洋公司已开具1300万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沙洲公司;附件3第二条第五款:“其它约定”记载:2017年7月30日全款付清;金沙洲公司未向金达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价款。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一)被告金沙洲公司已给付原告君洋公司的以下款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2月4日给付270万元;2016年3月9日给付73万元;2016年6月3日给付3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给付29万元;2016年11月14日给付30万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150万元;2018年1月5日40万元;君洋公司自认**付农民工的工资2万元。君洋公司自认久美桑周代付的44.5万元。以上合计9385000元。 (二)被告金沙洲公司称,其已给付原告君洋公司,但君洋公司不予认可的款项为:2016年12月2日君洋公司开具的收据中的542万元;2016年1月11日****转款**2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在**县劳动局支付的工资126050元;2018年1月12日**收条中的现金49.5万元;金沙洲公司称久美桑周代***公司为129万元(君洋公司认可44.5万元)。 关于542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收款人处盖有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印,君洋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收据中的款项实际给付。金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称,该542万元为全部现金交付给了**,是前面给付现金五六次的一个汇总的收据,记得有170万的一次,175万元的一次,其它的忘记了。经审查,542万元的收据中,没有任何反映金沙洲公司给付**现金五六次,而后汇总形成该收据的内容。公司与自然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君洋公司未追认、未授权等具有法定或约定情形下,金沙洲公司称给付**现金542万元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得出等同于给***公司的判断结论;金沙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542万元现金分五六次给付**。证据证明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有不证无”,金沙洲公司欠***公司工程款,金沙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给君洋公司。对付款542万元的真实性,被告金沙洲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金沙洲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巨额付款的现金来源,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合理性、必要性、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或者有约定依据,以及该巨额款项的公司财务报表、银行提存明细等;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全案其它证据,金沙洲公司已将收据中记载的542万元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君洋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金沙洲公司称,****银行转款**20万元;**县劳动局支付给农民工126050元;给付**现金49.5万元,上述款项均属于给***公司涉案工程价款的主张,其逻辑推理外在形式为:C自然人给付D自然人钱款(不审查其内在真实性),就是A公司给付B公司钱款(即具有完全等价关联性)。这种逻辑推理形成的认定,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常识相违背,此逻辑推理若当然成立,则交易安全和秩序无从基本确定。同时,在君洋公司未追认、未授权等具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公司与自然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情形下,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价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金沙洲公司称,久美桑周代付129万元给君洋公司,除君洋公司自认的44.5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余款项君洋公司不予认可,金沙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金沙洲公司称,属君洋公司账务明细表的复印件,君洋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证据来源不明、无君洋公司印章、签字确认,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反诉请求所依据事实。 关于金沙洲公司称,会议纪要、保证书记载或者反映有未完成工程项目和需要整改的工程项目;经审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同意验收;保证书形式上为金沙洲公司与金达公司签署,无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君洋公司参加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金沙洲公司自行制作形成,君洋公司、金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金沙洲公司主张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220万元,无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另,对被告金达公司的反诉,经庭审实质审查,双方未实际履行签约合同权利义务,且与本诉不属同一当事人,依法对被告金达公司不构成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君洋公司与被告金沙洲公司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君洋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案涉工程应当以此合同为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17636701元,金沙洲公司向君洋公司已付款9385000元,未付款8251701元,君洋公司主张金沙洲公司偿还欠付工程价款,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法定孳息,原告主张给付至本案立案之日,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于2017年7月30日全款付清。因此,其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2017年7月31日至本案2019年4月1日立案之日止共计60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75%计算,即:8251701元×609天×4.75÷100÷365天=653975元。 金沙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不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开具税票,不属反诉请求,属本诉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及行政法义务,君洋公司应当收付工程价款后,及时开具相应460余万元款项的税票交付金沙洲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8251701元,利息653975元,合计8905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45元,由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739元。反诉费12200元,由反诉原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