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548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南门国际城****1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被告:吴**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成、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75690元及利息40292.75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4.87‰计算)。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开始,被告吴**成的弟弟吴**军(带班)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给被告吴*****的工程安装排烟通风设备。2013年5月,被告吴**军安排原告进行潞安公司哈密市集资建房通风工程及哈密市东环路***小区工程施工,上述两个工程系被告吴**成挂靠被告久安公司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吴**成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37569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成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是中途单方违约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吴**成的付款情况,被告吴**成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吴**军、吴**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久安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签订)及单位工程主材表,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承包工程决算意见书》,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5690元。被告久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决算意见书由被告吴**军签字,其中部分结算内容只是暂定金额,需要与被告吴**成进一步结算。原告提供《劳动承包协议书》(2012年7月12日签订)复印件、协议书、(2019)新0109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成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久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吴**军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成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久安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吴**军的通话录音认可,但认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对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被告久安公司提供收据、收条、销售证明、**单证明被告吴**成代原告购买部分材料,应扣除材料费29204.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本人及***签字确认的单据认可,对其他单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吴**成确实代买了部分材料,但只应扣除材料费864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久安公司、吴**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关于《潞安公司哈密集资房消防工程和哈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东环路***小区集资房1#高层住宅楼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工程内容:图纸内的所有正压送风系统、排烟系统和地下室排烟系统、以及人防工程的风管、风阀、风机、风口,全部材料、设备、安装、运输、调试、验收、交工都由***施工队承包完成,双方在项目分工的具体事宜,经***等协商,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协议:1.合同造价:包工包料共计壹佰零捌万元,大写:108万元整。2.合同协议内容:防排烟系统和人防工程的安装包干价。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做调整,以外增加或设计变更的双方协商另计。劳务材料费支付方式:进场30万,所有风管安装完毕付20万,设备安装完毕付20万,余38万工程交工验收后付33万,留5万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成共同确认被告吴**成代买材料的费用,并形成清单,载明:“1.人防设备风管刷等671元,2.人防脚踏风机费2200元;3.人防小材料2013.12-2014.1,1354.5元;4.2013人防入场费1672元;5.2013.12月24人防2743.5元,以上施工小材料及运费,8641元”。原告提供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承包工程决算意见书》(以下简称决算意见书),载明:潞安公司哈密集资建房和东环路***小区集资建房1#高层住宅楼通风工程合同额:1080000元。未完剩余工程量、材料、设备未到位部分:1.哈密风阀240+2809,支出3289元;2.哈密潞安地下室调节阀、防火阀各两个660+880,支出1540元;3.风阀2个,支出500元;4.***的人工费,支出500元;5.人防设备(***),支出245000元;6.工人工资、车费,支出5000元;7.电焊工、普工工资,支出340元;8.地下风管未安装部分(***),支出10000元;9.百叶未安装部分(***),支出3000元;10.1-3层风管软连接未安装部分(***),支出2000元;11.地下风管软连接修复部分(***),支出2000元。合同、预算、工程部填写:公司买材料开支,支出8641元;2013年借支一,支出400000元;2013年借支二,22500元。承包人核实:375690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拾。被告吴**军受被告吴**成指派在意见书中签字,并口头约定其中第8至11项为初步决算价,需与被告吴**成进一步决算。原告依据决算意见书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375690元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久安公司与被告吴**成均认可,被告吴**成挂靠被告久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再查,本院向原告及被告久安公司、吴**成制作调查笔录,双方对决算意见书的部分项目发表意见:1.决算意见书载明:第3项风阀2个,支出500元。被告吴**成认为系每个风阀500元,应扣除费用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决算意见书载明:第6项工人工资、车费,支出5000元。被告吴**成认为系5个工人,每人5000元,应扣除费用25000元,再扣除工人回乡的车票费1450元。原告认为系5个工人的工资,每人1000元,应按决算意见书扣除5000元,但同意再扣除工人回乡车票费1450元。3.决算意见书第8项,地下风,地下风管未安装部分),支出10000元,被告吴**成认为原告既未购买材料,又未安装,应当扣除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99617.35元。原告认为其购买了相应材料,只是部分未安装,应按决算意见书扣除安装费10000元。4.决算意见书载明:第9***未安装部分(***),支出3000元,被告吴**成认为原告未安装全部百叶,只购买了材料,但大部分损坏无法使用,且原告拉走了部分百叶,应当扣除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33363.33元。原告认为其未安装地下室及1-3层百叶,但购买了材料,应按决算意见书扣除费用3000元。5.决算意见书载明:第10项1-3层风管软连接未安装部分(***),支出2000元,被告吴**成认为应扣除的费用为5024.07元,原告认为应按决算意见书扣除费用。6.决算意见书载明公司买材料开支,支出8641元,被告吴**成认为代购材料费为29204.3元,原告认为应按决算意见书扣除代购材料费。 又查,被告吴**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决算意见书中第8、9、10项的造价进行鉴定,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相同点造价鉴定表:一、地下一、地下**风管未安装部分材费,造价40817.81元;二、地下室、地下室及1-3百叶窗未安装部分材费,造价7222.69元;三、1-3层风管软连接未安装部分,含主材费,含安装费,造价829.52元。二、分歧点造价鉴定表:一、地下一、地下**风管未安装部分P间风管主材费,造价14642.47元;二、4层以上百叶窗安装费,不含主材费,造价7868.72元;三、4层以上百叶窗主材费,不含安装费,造价21897.07元;四、地下室、地下室及1-3百叶窗主材费装费,29073.72元;五、正压送风阀主材费,1034.1元”,由被告吴**成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成挂靠被告久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全部工程包工包料1080000元,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被告吴**成指派雇员被告吴**军与原告决算,被告吴**军在《承包工程决算意见书》中签字,并与原告约定其中第8至第11项为初步结算价,需原告与被告吴**成进一步决算。对该决算意见书中应扣除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第3项风阀两个,支出500元,原告同意按照每个风阀500元计算,共扣除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6项工人工资、车费,支出5000元,原告同意再扣除工人火车票费1450元,共扣除6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4项***的人工费500元、第7项电焊工、普通工资340元,被告吴**成认为应当增加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内容被告吴**军已在决算意见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吴**成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决算意见书中计算的不符,故应按决算意见书中载明金额扣除。二、对于第8项地下风管未安装部分(***),原告称其已购买地下风管材料,因地下室施工原因未安装,被告吴**成认为原告既未购买材料也未安装,原告与两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施工材料由原告购买,被告吴**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风管材料,故地下风管只应扣除安装费,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工程安装费为40817.81元,予以扣除。三、对于第9***未安装部分(***),被告吴**成认为应当扣除全部安装费及材料费,原告认可未安装地下室至3层百叶,应扣除相应安装费,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工程安装费为7222.69元,予以扣除。对于4层以上的百叶安装费,原告认为由其安装,被告吴**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安装了四层以上的百叶,故不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对于百叶材料费,原告认为由其购买,被告吴**成认可原告购买了百叶,但认为原告购买的百叶部分损坏,部分由原告自行拉走,对此被告吴**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扣除百叶材料费。四、第10项1-3层风管软连接修复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未安装也未购买材料,应扣除安装费及材料费,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829.52元,予以扣除。五、公司买材料开支,原告认可被告吴**成代买部分小材料,认为应按决算意见书扣除材料费8641元,被告吴**成认为其代买的材料费为29204.3元,原告与被告吴**成于2016年11月3日共同确认施工小材料及运费8641元,双方确认的时间发生在全部工程结束后,且与决算意见书一致,被告吴**成虽提供了购买材料的凭据,但大部分未经原告及原告认可的雇员***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了29204.3元的材料款,故被告吴**成购买的材料费应按决算意见书中的8641元予以扣除。六、决算意见书中其他项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应扣除的费用共计740130.02元。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80000元,扣除740130.02元,被告吴**成、久安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869.98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对部分工程内容存在争议,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军系被告吴**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决算意见书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869.9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成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成负担639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