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3907号
原告:陈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伊宁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伊宁县某某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伊宁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玛某,该镇镇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伊宁县某某人民政府、伊宁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某某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原告陈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陈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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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