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9711号
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13号14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13日签订《新广从快速化改造北段工程【施工7标】封建工程绿化及绿化灌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广从路项目道路及各桥绿化及绿化灌溉、安全文明施工等,该工程已于2019年已全部验收。被告一直拖着不结算,经原告长期沟通和让步,2022年1月18日全部结算完毕,总结算造价7797391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4900000元,拖欠2897391元未支付。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前期结算的工程款,但均未兑现,经多次催告无效。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7391元及利息(以28973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双方结算的金额7797391元没有异议,截至目前被告已付金额为490万元,未付金额是2897391元,但是未付金额里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390009元,该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保证期两年时间还没有到期,双方的最终末次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5日,质量保证期应自该日起算两年的保证期。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0.35%的年化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工程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新广从公路快速化改造北段工程【施工7标】土建工程绿化及绿化灌溉工程,具体工作内容按照施工图及甲方施工安排(具体见附件以《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为9974225元,最终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干;合同工期为427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一项目开令日期为准;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之日算起;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等等。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项目及补充工程量,合同总价为931289元,原合同清单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总计不因任何因素调整。
2017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双方多次结算,累计结算总费用为7797391元。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2021年12月25日,双方对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最终结算总价款为7797391元,按合同约定暂扣乙方质量保证金390009元,暂扣其他款项390009元,甲方已支付价款4000000元,应(不含暂扣金)支付价款3017373元,应付违约金0元。
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关于“工程移交”的函》,载明其在2020年2月26日现场全部完成施工并全部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绿化养护6个月后移交给被告,期满后经沟通至今无单位接收,现已超过养护期多时,其将于2021年7月31日撤场,要求被告安排接收管理。
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从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24个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前验收,被告主张于2021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联合体协议书》、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897391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390009元,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该款项需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予以支付,现双方确认质保期从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24个月,被告主张该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差额2507382元(2897391元-39000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7382元并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7382元及利息(以2507382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0.35%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8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17.56元(已缴纳),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972元、保全费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