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859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辰***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大街462号。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9日17时,***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途径余杭区闲林街道万丈山隧道内路段时,因性境内路面破损凹陷的抗洞而摔倒,造成***及儿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管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4890.38元,误工费12752.63元,护理费85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200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154206.56元,要求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1682.60元。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交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6168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3903.15元,护理费变更为6951.57元,标的变更为153806.9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承担61522.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7、居民户口本二份、(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8、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供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8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浙江省测绘大队《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土地勘测定界图》。
被告交通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虽然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被告交通管理公司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自身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仅认可1814.43元;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的事实;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35元/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存在连号情况;鉴定费,因为二次鉴定后误工时间有变更,具体由法庭酌定;另,被告交通管理公司申请二次鉴定费用为2398.06元,应该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如果其不愿意支付或者法院未进行判决,被告交通管理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如果享受城镇待遇,应该由派出所进行户籍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四六开过高,认可承担20%-30%的责任比例。
被告交通管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结果应该以二次鉴定为准及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交通管理公司举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有异议,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不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未提供反证前,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交通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交通管理公司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为实际支付金额,即1814.43元,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经审核,本院确认医药费的金额为4890.38元,并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交通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与第二次鉴定有区别;本院采纳被告交通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后的结果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证据6,被告交通管理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所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交通管理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注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对判决书和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交通管理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户口性质由派出所出具而非村委会;本院采纳被告交通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原告***补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交通管理公司举供的证据。原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与***诉请的事实一致。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行经路面破损凹陷的坑洞”而摔倒,造成***和车上成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发路段由交通管理公司代建。
***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890.38元。本案诉讼中,交通管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4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爱30日左右较为合理。
***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土地已被闲林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次子***,于2011年6月24日出生;***之父***,于1943年12月22日出生,其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沪杭甬高速绍兴管理处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依照相关标准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关于公路的管理维护标准,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应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冰海,及时进行维修、处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因行经路面破损凹陷的坑洞”而摔倒,造成***和车上成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管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交通管理公司应按30%的民事赔偿比例依法赔偿***的损失。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为4890.38元。2、误工费,***主张的13903.1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忠富主张的6951.57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按50元/天×3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为***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的举证,确认按城标赔偿,其主张的94474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5557.80元(***19544.20元,***6013.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148826.9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交通管理公司赔付44648.07元(148826.90元×30%)。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64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区交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