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821民初1153号
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工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706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855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关于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由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