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鄂0882行初1号
原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申公路37号门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7698550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鄂07**工伤认定〔2022〕00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
**经**介绍到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成一品”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10月4日18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天成一品”项目工地做工下班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居住地京山市××街道××村××组××号途中,于18时05分许骑行至京山市八里途经济开发区××道××道交汇处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至**受伤。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京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市仁和医院救治,于2021年10月11日17时30分经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是经介绍到“天成一品”工地做收尾阶段的杂工工作,只是按天结算的点工性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长期用工的意愿,只是劳务关系,故不存在下班受伤认定工伤的问题。而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依据也不足,下班时间和路线均存在疑问,因此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不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鄂07**工伤认定〔2022〕0005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即**受伤去世不构成工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原告未依照上述规定以项目参保的形式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发生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许,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8时05分。**居住在京山市××街道××村××组××号,**下班后骑摩托车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被告认定**为工伤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鄂07**工伤认定〔2022〕00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告需提交的材料。明确告知原告“逾期未提交或者认为不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被告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直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结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及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除提交一份书面***见外,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直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4.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及火化证明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路线截图、企业信息、永兴街道群光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6.***见,证明原告提交书面***见,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
第三人**述称,**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原告的工地上班,虽然中间有不连续的情形,但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证人**的谈话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一直在涉案工程工作;2.证人**的记工账本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自2021年8月至10月3日一直在涉案工地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线路截图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认为银行付款记录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和死者有劳动关系,微信线路截图是家属自行制作不能反映**当天的实际路线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路线是第三人回家的合理路线。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形成于其行政行为作出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的***见,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经**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天成一品”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10月4日18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天成一品”项目工地做工下班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居住地京山市××街道××村××组××号途中,于18时05分许骑行至京山市八里途经济开发区××道××道交汇处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京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市仁和医院救治,于2021年10月11日17时30分经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2022年5月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认定**为工伤的申请,202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见。202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鄂07**工伤认定〔2022〕00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X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
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从事的劳动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记工账本及**的证言证明**与原告具有劳动管理或者是隶属关系。因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21年10月4日18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天成一品”项目工地做工下班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居住地京山市××街道××村××组××号途中,于18时05分许骑行至京山市八里途经济开发区××道××道交汇处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及证人**的谈话视频予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距离下班时间仅5分钟左右,**于2021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鄂07**工伤认定〔2022〕00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鑫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