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1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4元,减半收取11362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