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0665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69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柳州市柳北区××路××标项目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5月28日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案涉项目的工地做勾机劳务,双方约定:炮工按225元/小时,斗工按137.5元/小时结算劳务报酬。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做工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67981元,此费用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已与原告结算人民币37981元,尚欠人民币130000元未结算。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做工的劳务费用为人民币39912元,此费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以上未结算的劳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69912元。原告从2019年12月起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柳州北进路2标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及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柳州北进路2标A4+100到A4+852.18段路基土石方及劳务分包给乙方,并约定乙方的工地代表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及实施,处理材料合同及用工等相关事宜。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实际的劳务,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本质是一种带人租赁,本质上是一种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内容的承揽关系,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案外人***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到柳州市柳北区××路××标工程项目做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2020年1月3日,经原告与案外人***结算,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2019.5.28-2019.12.4共计费用167981元,其中借支18000元,剩余尾款149981元。”。另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处做工,劳务费总额为39912元。现原告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柳州北进路2标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及排水工程分包给了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并与案外人***结算劳务费。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或是与分包公司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