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鹿寨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0665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亭社区鲁台二程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924161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700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柳州市柳北区××路××标项目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第四公司),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将此项目的部分工程和劳务分包给另一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凤祥公司)。
2019年5月4日起,原告受被告武汉龙凤祥公司雇佣,到案涉项目的工地做铲车劳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按87.5元/小时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做工到2019年6月14日时,武汉龙凤祥公司告知原告,从2019年6月15日起,将原告借调到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在同一项目工地继续做铲车劳务。中铁七局第四公司与武汉龙凤祥公司存在项目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属于混合用工的情形。原告从2019年5月4日至6月14日期间,在为武汉龙凤祥公司做工,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在为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做工。两被告协商按以下方式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0207元,由武汉龙凤祥公司与原告结算。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的劳务费用为人民币9887.5元,由中铁七局第四公司与原告结算。截至2020年4月17日,武汉龙凤祥公司已结算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余人民币60207元至今未结算,中铁七局第四公司承诺与原告结算的9887.5元至今也未结算,以上未结算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70094.5元。原告从2019年12月起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中铁七局第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应与项目的分包方武汉龙凤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原告绝大部分时间是在为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做工,故中铁七局第四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武汉龙凤祥公司承诺与原告结算时,已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以及部分施工签证单原件(2019.5.4-8.31)和费用统计表原件(2019.5.4-12.4)收回,请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质证时要求被告武汉龙凤祥公司依法举证,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柳州北进路2标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及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柳州北进路2标A4+100到A4+852.18段路基土石方及劳务分包给乙方,并约定乙方的工地代表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及实施,处理材料合同及用工等相关事宜。原告受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实际的劳务,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本质是一种带人租赁,本质上是一种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内容的承揽关系,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柳州北进路2标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及排水工程分包给了武汉双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柳州市柳北区××路××标工程项目做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后原告与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0200元。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3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60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且原告与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亦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进行核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60207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887.5元劳务费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进行结算,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此期间提供劳务。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械费用统计表》、《装载机施工签证单》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述证据材料仅对原告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称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劳务,并承诺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其劳务报酬;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2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6元,被告武汉龙凤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